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00号 罪犯尚长龙,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南刑二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尚长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止)。2012年6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尚长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尚长龙2010年9月22日晚23时许,该犯受楮松磊纠集,到南召县车站十字路口处,对被害人程某进行殴打,程某被楮松磊连刺数刀后,当场死亡。该犯系主犯。 罪犯尚长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2次,共扣分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尚长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长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