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89号 罪犯徐东旭,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东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东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21日下午17时许,该犯窜至址坊镇湾张村张某家,强行索要雅迪牌电动车,张某及其妻子不同意,该犯随即对张某进行殴打。 罪犯徐东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东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东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