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07号 罪犯朱战锋,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战锋犯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2011年5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战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战峰伙同他人预谋后对被害人焦**进行殴打,致其死亡;2010年3月至8月份,该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3次收购、销售了3辆二轮摩托车。该犯系主犯。 罪犯朱战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战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战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