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32号 罪犯李文彬,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禹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文彬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3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2004年12月2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文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19日伙同他人在禹州市盗窃一只绵羊,又去王某家盗窃山羊11只价值2000余元,受害人王某发现后在追赶时被其同伙用砖头砸死;1999年3月24日在郏县盗窃高某家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密码箱一个价值3千余元;1999年3月23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禹州朱阁在受害人王某家采用威胁段抢走山羊两只,价值300余元。 罪犯李文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8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