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35号 罪犯李瑞奇,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邓少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瑞奇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2009年9月24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瑞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13日该犯伙同他人酒后在邓州市小东门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后致其死亡。系主犯。 罪犯李瑞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瑞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立功情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瑞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