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62号 罪犯李朝旺,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朝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朝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朝旺2004年以来,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禹州支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采取收保险费不上交、代领保险人红利等方式,挪用资金125万余元。该犯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 罪犯李朝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一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朝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