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46号 罪犯李文世,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驻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文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18342.52元。(刑期自2001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2002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文世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2001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发现家中的芝麻被盗.后在其东邻李银山的空宅内找到,该犯遂与其侄李全仁在李银山空宅中守候,准备抓住前来取芝麻的小偷.晚11时该犯将翻墙入院的本村村民李百林当做小偷,在与李百林厮打中,该犯用携带的铁锨照李百林头部和身上猛击,致李百林受伤倒地,于次日凌晨5时死亡。 罪犯李文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世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