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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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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准许撤诉,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新全、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崔荣文、证人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7月15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丙系原阳县葛埠口乡北村副村长。1998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弟李某乙同本村村委会签订8.13亩荒地承包合同,期限20年。2013年收麦前后,被害人李某丙称该荒地是北村的土地,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兄弟归还该荒地未果,2013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某丙租用同村村民吕某的耙地车将该荒地上的庄稼耙毁5亩多,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赶到,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锨把将被害人李某丙打伤,致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裂伤疤痕总长18.7cm、硬膜下血肿少于20ml、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

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吕某、姜某、朱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荒地承包合同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铁锨、铁锨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有自首情节,因有争议土地未确权,被害人李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李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羁押多少天判多少天,并向法庭提供土地照片2张,调查笔录1份。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李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丙系原阳县葛埠口乡北村副村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原阳县葛埠口乡南村村民。1998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弟李某乙、李国中同本村村委会签订8.13亩荒地的承包合同,期限20年。2013年收麦前后,被害人李某丙称该荒地是北村的土地,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兄弟归还该荒地未果,2013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某丙租用同村村民吕某的耙地车将该荒地上的庄稼耙毁5亩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赶到后,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锨把将被害人李某丙头部打伤,致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裂伤疤痕总长18.7cm、硬膜下血肿少于20ml、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本次外伤所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因不让被害人李某丙耙地,引起打架,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持铁锨和铁锨把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同时供述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因不让被害人李某丙耙地,引起打架,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持铁锨和铁锨把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的事实。

(二)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证明因耙地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铁锨和铁锨把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的证言

证明其丈夫李某乙因耙地同李某丙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害人李某丙先动手,其看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铁锨和铁锨把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的事实。

2、证人吕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铁锨和铁锨把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的事实。

3、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明其任村支书时,不知道该片争议土地权属归谁,后将该片土地发包给李国中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信息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铁锨照片

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铁锨(铁锨把断为三截,上有血迹)、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铁锨把各一把的事实。

4、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的事实。

5、荒地承办合同、见证书

证明1998年3月15日,李国中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原阳县黑羊山乡(现葛埠口乡)南村村委会签订8.13亩荒地承包合同为20年、承包款4000元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2013年6月20日因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各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

7、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新乡监狱服刑,公安民警两次到新乡监狱调取证据,未发现被告人李某乙的有关材料。

8、受案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拔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五)鉴定结论

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

证明被鉴定人李某丙头部裂伤疤痕18.7cm,硬膜下血肿不足20ml,枕骨骨折均构成轻伤的事实。

2、原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李国中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损坏庄稼价值2871元的事实。

3、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李国中、李某甲、李某乙被损坏庄稼价值2987元的事实。

4、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损坏苹果树苗价值1720元的事实。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李某丙本次外伤所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勘查现场情况,现场有血迹,未提取,同时现场制图2张,拍摄照片5张的事实。

(七)物证:铁锨一把、铁锨把一根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被害人李某丙时所用犯罪工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