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李爱田。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玉。 辩护人张庆东。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爱田、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孔祥玉、张庆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两家系邻居,2014年2月22日晚22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甲家新房地基旁边,两家因被告人杨某甲家所建新房占地产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向被害人李某甲乱砍,致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头皮裂伤伤口瘢痕长8.1cm、面部裂伤、左肘部裂伤并尺骨近端不全骨折、右手裂伤及第5伸指肌腱断裂及第5掌骨不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左肘部、右手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2月22日晚上,22时许,因被告人家所建房屋铺地基压住我的房地基,去找其交涉时,被告人杨某甲与其父杨某乙分别持铁锨和菜刀向我头面部及身上猛劈乱砍,致我头面部两处撕裂伤和左肘部骨折及右小拇指肌腱断裂。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2021.8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二张计款11865.43元、交通费单据计款200元、鉴定费单据计款1330元,据上述事实支持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公诉人发表的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哥李同贵系邻居,因被告人杨某甲建房发生纠纷,2014年2月22日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到被告人杨某甲家协商宅基边界问题未果,在被害人李某甲拆除被告人杨某甲家所垒地基时,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向被害人李某甲乱砍,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头皮裂伤伤口瘢痕长8.1cm、面部裂伤、左肘部裂伤并尺骨近端不全骨折、右手裂伤及第5伸指肌腱断裂及第5掌骨不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左肘部、右手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伤后住院13天,花医药费11865.43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2月22日22时30分许,李某甲到我家跺大门并拆我家的墙,我父亲从屋里出来,李某甲和李某乙就打我父亲,我到厨房屋里拿了一把菜刀,走到李某甲跟前向他身上乱砍了几下。 (二)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陈述3014年2月22日晚上,我对杨某乙说,你垒墙也不说一声就盖了,杨某乙说你感觉不合适就拆了,我刚拆他家墙,杨某乙拿铁锨、杨某甲拿刀追着打我,杨某甲追上我用刀砍了几下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22日晚上,李某甲在拆我家盖房的墙时,双方发生了打架。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父李某甲和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了打架,李某甲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李某甲两家打架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左肘部、右手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公安民警对现场勘验的情况。 (六)物证菜刀一把 证明系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七)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户籍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3、被害人伤情照片 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扣押被告人杨某甲木把菜刀一把。 5、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 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现金13395.43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各项费用52021.81元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11865.43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11元、护理费1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共计18439.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支持或不符合赔偿范围和标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39.71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