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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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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到本村袁某庚家找被害人袁某庚时,趁被害人袁某庚家北屋西侧袁某庚的卧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袁某庚放在床上枕头边的一块天王牌手表和一条金某偷走,该条金某上有一个重15.55克的金观音和65颗玉珠。当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和朋友单某到原阳县县城的老凤祥银楼用该块金观音换了两个金戒指,并将65颗玉珠丢在了老凤祥银楼。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一块天王牌手表价值774元,15.55克金观音价值5520元,65颗玉珠价值325元,共价值661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己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袁某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庚的陈述,证人胡某、袁某乙、单某、杨某、刘某、赵某、袁某丙应、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领到条、老凤祥销售质保单、收款单据、农村信用社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到本村袁某庚家找被害人袁某庚,趁被害人袁某庚家北屋西侧袁某庚的卧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袁某庚放在床上枕头边的一块天王牌手表和一条金某偷走,该条金某上有一个重15.55克的金观音和65颗玉珠。当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和朋友单某到原阳县县城的老凤祥银楼用该块金观音换了两个金戒指,并将65颗玉珠丢在了老凤祥银楼。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一块天王牌手表价值774元,15.55克金观音价值5520元,65颗玉珠价值325元,共价值661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己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袁某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在被害人袁某庚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二)被害人袁某庚的陈述

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袁某甲去其家后其手表和金某就找不到了,后被盗的物品从被告人袁某甲家要回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袁某甲的妻子杨某把玉珠还给袁某庚的母亲的事实。

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帮被害人袁某庚找手表和金某,没有找到后就报警的事实。

3、证人单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被告人袁某甲去老凤祥金店用一个金观音换了两个金戒指,玉珠因为不值钱扔在金店前台上的事实。

4、证人杨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老凤祥金店将被盗物品换回来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袁某甲拿着有金观音的玉珠链来到老凤祥银楼换了两个金戒指,10月23日上午,一个女的又用这两个金戒指把金观音换走,出了330元的折旧费,10月24日上午,这个女的又过来把玉珠拿走的事实。

6、证人赵某的证言

证明其将金观音和手表还给被害人袁某庚以及儿媳妇又从县城金店找到玉珠后还给袁某庚的事实。

7、证人袁某丙应的证言

证明见到儿媳妇杨某从金店找回的一个金观音和手表,让妻子赵某还给袁某庚的事实。

8、证人袁某丁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其见到被告人袁某甲右手上戴了一个戒指的事实。

9、证人袁某戊的证言

证明听袁某丁说袁某甲手上戴了一个戒指,听袁某庚说他的手表和金某丢了,上午袁某甲去了袁某庚家的事实。

10、证人袁某己的证言

证明听袁某庚说被告人袁某甲他父亲把袁某庚的手表和金观音还给袁某庚了,玉链没有还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证明被盗手表、金观音以及玉珠共价值6619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六)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从袁某庚处所扣押物品的事实。

2、被扣押物品照片

证明对扣押的手表、金观音、玉珠进行拍照的情况。

领到条

证明袁某庚已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天王牌手表一块、金

观音一个以及65颗玉珠领走的事实。

4、照片

证明袁某己拍摄的袁三峰唱歌时,拍到一个人左手戴了一块手表的事实。

5、老凤祥销售质保单

证明被害人袁某庚在原阳金店博大店购买老凤祥挂件一件15.56克,单价368元/克,共计价格为5726元。

6、收款单据

证明2013年10月23日11时13分,杨某从自己的卡上刷出330元,转入4633***1841帐号上的事实。

7、杨某农村信用社卡交易记录

证明2013年10月23日11时20分,杨某的信用社卡通过P0S机转账刷卡支出330元。

8、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10月25日夜里,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袁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前科证明

证明未发现被告人袁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袁某甲户籍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11、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从老凤祥银楼调取相关证据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证明监控录像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赃物己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