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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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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付田,河南锦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瑞。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付田、李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人员李胜朵采取行政拘留时,李胜朵的儿子被告人李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大声吵闹,质问为何将其母亲带来,民警费某制止其吵闹行为并解释扣留其母亲李胜朵有法律手续时,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暴力方法,对民警费某拉扯、追逐,企图夺取民警费某手中的法律文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当时城关派出所院内监控视频截图、李胜朵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是想看民警拿的法律手续,不是想抢夺法律手续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轻微拉扯民警,不是暴力击打,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极其轻微,至多一般违法,根本上升不到犯罪的程度,李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人员李胜朵采取行政拘留时,李胜朵的儿子被告人李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大声吵闹,质问为何将其母亲带来,民警费某制止其吵闹行为并解释扣留其母亲李胜朵有法律手续时,被告人李某甲不听制止,仍在派出所院内大吵大闹,继而采取暴力方法,对民警费某拉扯、追逐,以至将其拽翻倒地,企图夺取民警费某手中的训诫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4年3月10日下午,不知道什么原因,母亲被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当时自己心里可急,就掏出手机去录像,大声喊:“我妈咋了,被关到这了。”这时费某手拿着法律手续说有手续,自己想看看,费某不让看,就上前拉住他的胳膊的事实。

(二)被害人费某的陈述

证实2014年3月10日下午,按照领导安排对涉嫌非法

上访的李胜朵进行依法拘留,在城关镇派出所对李胜朵讯问期间,李胜朵的儿子李某甲闯到派出所院内大吵大闹,其就进行制止,并解释拘留李胜朵的原因,当时手里拿着李胜朵的训诫书,李某甲就上前强行夺其手中的训诫书,拽住衣服把其拽翻在地,后把上衣脱掉后才脱身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5时,其给李胜朵在地里浇水,后来李胜朵因违法被城关镇派出所的民警带至城关镇派出所,其和李某乙也去了派出所,李某甲当时问为啥把李胜朵带到派出所,有个民警手里拿着手续说有手续,李某甲就去要,民警不给他,李某甲就抓着民警的衣服要手续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5时,其母亲被带到原阳县城关派出所,当时其弟李某甲大声喊问有手续没有,有个民警手里拿着材料说有手续,李某甲就要看,民警不让看的事实。

3、证人娄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按照领导安排对涉嫌非法上访的李胜朵进行依法拘留,在讯问期间,李胜朵的儿子李某甲闯到派出所内大闹,上前抓住费某的衣服夺训诫书,把费某拽翻在地的事实。

4、证人师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0日17时左右,其看到有两个男孩和民警争吵,问为什么把他母亲带到派出所,这时费某手里拿着法律文书从办公室出来,说你母亲非法上访,其中一个男孩情绪非常激动,上前夺费某手里的法律文书,拽住费某的衣服把他拽翻在地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

2、案发当时城关派出所院内监控视频截图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派出所院内对民警费某进行拉扯、追逐、拽翻倒地的事实。

3、李胜朵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

证明李胜朵非正常上诉情况及建议对其依法拘留的事实。

(五)监控视频光盘一本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派出所院内对民警费某采取暴力方法,企图夺取训诫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原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院内大吵大闹,不听制止,对民警费某拉扯、追逐,以至拽翻倒地,严重扰乱原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轻微拉扯民警,不是暴力击打,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极其轻微,至多一般违法,根本上升不到犯罪的程度,李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被告人李某甲在派出所院内对民警拉扯、追逐,以至将其拽翻倒地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