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元月7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从焦南监狱羁押至原阳县看守所。同日办理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2月4日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郑某向本院提出刑事申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5)原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初,赵某甲(已起诉)从苏州回到原阳县城后长期在原阳宾馆包房,逐渐笼络、纠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并免费给这些人员提供毒品吸,为无偿获得娱乐场所的股份,赵某甲经常带他们到原阳县星期八KTV、王朝演绎大厅、娃哈哈温泉宾馆进行免费消费,向这些娱乐场所索要保护费,并受人雇请帮人打架,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了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赵某甲组织人员开设赌场,为了能够让自己最大限度的在赌场抽取"水钱",使赌场正常运行,赵某甲向在其赌场参赌的人员提供赌资,并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以赵某甲为首,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已起诉)、潘某甲(已起诉)、张某乙(已起诉)、张某丙(已起诉)、黄某(另案处理)、马彪(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毛江淼(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徐二标(已起诉)、朱大伟(另案处理)、夏鹏(另案处理)、老黑(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司磊波(已起诉)、杜利锋(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手段非法聚敛资金,用于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生活费用。赵某甲对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该问的不问,打架时要注意轻重,不要出人命案"等纪律,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后,由赵某甲分发报酬。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骨干成员由赵某甲直接联系指挥,积极参加者由骨干成员分别通知,受人雇佣即迅速联系、召集前往某地帮人打架、站场助威,收取费用。2008年2月10日下午,原阳县城管局的潘某丙出资2000元雇请赵某甲帮人打架,赵某甲组织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马彪等人开中巴车到原阳县路寨乡王村,将被害人王某己头部打成轻微伤。2008年7月6日上午,赵某甲受原阳县城关镇温庄变电站工地负责人刘某甲雇请,组织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黄某等人到该变电站进行站场助威。该犯罪团伙为争强称霸,手持砍刀、棍等凶器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三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星期八KTV、王朝演绎大厅娱乐场所相继破产关门的严重后果,严重制约了原阳县服务行业的经济发展,对原阳县的社会稳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2007年冬天的一天上午,赵某甲为无偿取得星期八KTV的股份,组织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三四十人到星期八KTV闹事,意图殴打星期八KTV老板刘某丙,并准备了钢叉等工具,被害人刘某丙为避免场所被砸,被迫花费4000元安排赵某甲所带的人到原阳县城关镇东街龙凤园饭店吃饭,此事才算罢休。 2009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和黄某去原阳县王朝演绎大厅玩时,因被告人杨某甲不买门票要强行进入王朝演绎大厅,和王朝演绎大厅保安发生打架。赵某甲得知此事后,为了取得王朝演绎大厅的部分股份,便以此为借口,在2009年2月25日晚上,赵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大伟、老黑等十几个人到王朝演绎大厅门口后,先将大厅玻璃大门、监控摄像头砸烂,王朝演绎大厅保安游某、李某丁、邓某等人出来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大伟、老黑等人手持砍刀、棍等物又将保安游某、李某丁、邓某打伤。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右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邓某头面部及右尺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李某丁右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格林、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丁、张某丙的母亲聂东霞、张某乙的父亲张玉昌与王朝演绎大厅的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10万元。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丙、李某甲、陈占有、王某己、游某、邓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毛某甲、赵某乙、贾某、佘某、张某丁、王某甲、孙某、潘某乙、李某丙、潘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张某丁、郑某、李某丁、毛某乙、王某丁、陈某乙、苏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戊、王某戊、潘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病历、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为他们结构不严密,组织性不强,也没有资金积累,且被告人系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其情节轻微,应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对于故意伤害罪,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