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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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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家、被告人娄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预谋从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进行抵押贷款事宜,后商定利用其朋友肖银军的照片分别办理了一张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做工程需要用车为由从郑州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CRV(车主魏某),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找到被告人娄某甲,用被告人娄某甲的照片办理一张车主魏某的虚假身份证并指使被告人娄某甲冒充车主魏某,于2013年12月2日将该本田CRV抵押给被害人曹某,贷款1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购车协议、借款合同、郑州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林某某账号62×××19的帐户信息查询单、交易明细、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退款条等,辩认笔录、录音光盘一本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赃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懂法而触犯了法律,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预谋从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进行抵押贷款事宜,后商定利用其朋友肖银军的照片分别办理了一张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做工程需要用车为由从郑州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CRV(车主魏某),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找到被告人娄某甲,用被告人娄某甲的照片办理一张车主魏某的虚假身份证并指使被告人娄某甲冒充车主魏某,于2013年12月2日将该本田CRV抵押给被害人曹某,贷款1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3年10月,其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赁一辆本田CRV,后找到娄某甲,用娄某甲的照片办理一张车主的假身份证,让娄某甲冒充车主,找到被害人将该本田CRV抵押贷款12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3年11月份,其伙同林某某等人用自己照片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冒充本田CRV车主魏某,伙同林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2日找到被害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贷款12万元,后将贷款给了林某某等人的事实。

(二)被害人曹某的陈述

证明2013年12月2日,林某某与娄某甲等人找到自己,娄某甲冒充本田CRV车主魏某,用该车作抵押,在其处贷款12万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娄某乙的证言

证明林某某说想用自己和肖银军的相片,办了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当时说做假身份证去租车,把车租回来之后再把车押出去,其就不同意,林某某让肖银军去郑州租车,后其和他们一起用肖银军的假信息在郑州租了一辆黑色的本田CRV车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娄某甲当时说办个假身份证,冒充车主魏某,后娄某甲在小冀街里找到办假证的联系方式,用自己照片办了一张魏某名子的假身份证,后将该车抵押给曹某,贷款12万元钱,当时娄某甲把钱给了林某某,又向其要帐,其向林某某借了三千元钱给娄某甲了,

3、证人魏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本田CRV轿车的车主,2013年11月13日,把车租给冯广华和刘晶晶,每月租金8800元,但后来联系时不像是冯广华的声音。

(四)书证

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购车协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收款证明

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和曹某签订的车辆抵押手续。

3、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

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办理的假证件及车辆和车主魏某的真实信息等情况。

4、郑州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及冯广华身份证、驾驶证

证明冯广华租赁汽车的情况。

5、林某某账号62×××19的账户信息查询单、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账号62×××19的交易信息。

6、抓获证明书两份

证明被告人娄某甲电话传唤到案,林某某抓获归案。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

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提供一份通话录音光碟。

8、退款条

证明被告人娄某甲妻子退款3500元。

(五)辩认笔录

证明曹某辨认娄某甲就是签合同时冒充车主”魏某”的人。

(六)录音光盘一本

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的谈话内容,在电话中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给被害人13万元钱,被害人说还的不是车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身份证,昌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娄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娄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娄某甲知错认罪,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某、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