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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2月14日林某甲在贵港火车站候车室被南宁铁路公安处贵港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贵港市公安局看守所,于2013年2月21日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2月14日某甲在贵港火车站候车室被南宁铁路公安处贵港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贵港市公安局看守所,于2013年2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附条件逮捕。2013年4月28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诈骗,2013年4月28日,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对林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6月21日,杨某丙(另案处理)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经营范围为建材、卫浴销售。2012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到该装饰中心担任总经理并在该装饰中心无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以广东靓家居的名义超营业范围经营房屋装修业务。被告人林某甲在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预收客户装修款、拖欠供货商货款和工人工资的方式开展装修业务。2013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逃匿。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9月27日收取被害人周某第一期装修款8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在第一期装修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3日收取被害人周某第二笔装修款8万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在二期工程基本未施工的情况下逃匿。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口头商定装修事宜后,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赵某交付装修款4万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在仅为被害人赵某家房屋打了数个线槽和做了部分墙体拆迁后逃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林某乙、毛某、闫某、蔺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关于羁押在逃人员林某甲的申请报告、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成立登记资料、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据、合同书、装修意向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打款信息、工程报价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杨某丙(另案处理)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经营范围为建材、卫浴销售。2012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到该装饰中心担任总经理并在该装饰中心无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以广东靓家居的名义超营业范围经营房屋装修业务。被告人林某甲在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预收客户装修款、拖欠供货商货款和工人工资的方式开展装修业务。2013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逃匿。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9月27日收取被害人周某第一期装修款8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在第一期装修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3日收取被害人周某第二笔装修款8万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在二期工程基本未施工的情况下逃匿。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口头商定装修事宜后,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赵某交付装修款4万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在仅为被害人赵某家房屋打了数个线槽和做了部分墙体拆迁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按与被害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全部履行,履行部分合同后逃匿。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9月27日收取被害人周某第一期装修款8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在第一期装修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3日收取被害人周某第二笔装修款8万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在二期工程基本未施工的情况下逃匿。

2、赵某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口头商定装修事宜后,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赵某交付装修款4万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在仅为被害人赵某家房屋打了数个线槽和做了部分墙体拆迁后逃匿。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

证明靓家居的经营情况。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证明林某甲在米兰搞装修。

3、证人毛某的证言

证明靓家居的经营管理情况。

4、证人闫某的证言

证明靓家居的经营管理情况。

5、证人蔺某的证言

证明林某甲离开之前的情况。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证明林某甲欠杨某甲3万元工钱及靓家居的经营情况。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证明广东靓家居由林某甲负责管理经营并对外装修,林某甲从事室内装修没有相关部门的许可或资质,林某甲对员工和客户说广东靓家居是公司。广东靓家居不从事卫浴和建材销售。

(四)书证

1、违法犯罪查询情况

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阳县公安局通过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新乡警务信息应用平台,未发现有林某甲的相关记录。

2、照片

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广东靓家居装饰拍摄的12张证明原阳县靓家居现有状况的照片。

3、抓获经过

证明贵港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15日批示同意抓捕被告人林某甲。

5、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

证明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证明,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未在该单位申请办理装饰装修资质,未进行备案登记。

6、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附工程款明细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2013年4月7日从米兰国际家具广场林某乙处调取米兰家居广场与林某甲的交接账目和凭证,具体如下:

2012年3月24日,林某乙同意林某甲向米兰申请拨付师鹏飞2.5万元工程款。

2012年4月12日,周学玲申请退款1万元。

2012年4月12日,豆朝琼账户向黄某账户转账5万元。

2013年4月22日,豆朝琼账户向黄某账户转账1.5万元、1万元。

2012年5月13日,豆朝琼账户向黄某账户转账1.7万元、0.3万元。

2012年5月17日,豆朝琼账户向黄某账户转账2万元。

2013年6月19日,豆朝琼账户向黄某账户转账33512元。

2012年6月19日,豆朝琼账户向黄某账户转账3.6万元。

2012年11月10日,米兰国际家居广场退刘芳工程款1万元。

米兰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8日收工程款230712元,共给林某甲结算工程款累计229512元。

7、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成立登记资料

(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证明拟设类型个体工商户,拟设注册资本30万元,拟设经营范围建材、卫浴销售。

(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定情况

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师寨工商所同意核准“靓家居”申请名称。

(3)名称字号查重报告单

证明2013年6月18日,现名称库无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含相似)的名称。

(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证明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至2012年12月18日。

(5)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证明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从业人数为3人、资金数额30万、经营范围为建材、卫浴销售。

(6)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

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师寨工商所同意杨某丙设立登记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明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经营者为杨某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建材、卫浴销售。

(8)租赁合同

证明杨某丙租用张彦香房屋,租用范围为原阳县新城区盛世佳苑1号楼三单元1楼东户门面商铺,租用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杨某丙先支付张彦香一年租金30000元。

8、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户名杨某丙、账号为62×××01的银行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发生明细。

9、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

证明户名黄思阳、账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发生明细;户名黄某、账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卡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发生明细。

10、户籍证明

证明林某甲的身份信息。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因诈骗张松歌2780元橱柜款,林某甲2013年4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5月13日。

12、收据

证明2013年1月12日,姚均收到林某甲室内装饰设计费22000元。

13、收据、合同书、装修意向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打款信息、工程报价单等

证明原阳县靓家居林某甲与客户签订合同及收款、施工情况。

14、周某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收据

证明周某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林某甲签订装修合同,装修费用175000元,周某于2012年9月27日交款8万,11月13日交款8万元。

15、赵某书写证明一份,转账汇款信息

证明赵某与林某甲口头商谈装修费用12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杨某丙账户转入4万元,后仅施工部分水电,价值不超过500元。

16、供货商提供费用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销货清单、订货合同、产品订购单等

证明原阳县靓家居尚未结清的货款情况。

17、关于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汇报、拖欠工资统计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责令改正决定书、民工反应拖欠工资材料等

证明原阳靓家居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工人登记情况,共拖欠工资5747.04元。

18、黄某提供公司各种票据,包括合同书、收据、工资单、费用申请单、费用报销单、物流单、订货单、工程款申请单、发票等

证明公司的进出帐及经营情况。

19、黄某提供公司电子帐

证明公司现金进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