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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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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振东、韩海文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振东。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3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1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振东。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3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海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3月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东及其辩护人王剑锋,被告人韩海文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徐振东在担任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的职务之便,其明知被告人韩海文系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仍然将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管理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挪用给被告人韩海文做生意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振东将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管理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挪用给被告人韩海文30万元使用,被告人韩海文于2012年12月11日将30万元归还给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振东将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管理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挪用给被告人韩海文50万元使用,被告人韩海文于2013年4月28日将50万元归还给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3、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徐振东将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管理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挪用给被告人韩海文50万元使用,被告人韩海文于2013年6月28日、29日两天将50万元归还给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4、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徐振东将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管理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挪用给被告人韩海文10万元使用,被告人韩海文于2013年8月12日将10万元归还给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5、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振东将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管理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挪用给被告人韩海文60万元使用,被告人韩海文于2013年10月26日、27日、31日、11月8日先后五次将60万元归还给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案发后,被告人韩海文于2014年3月9日到本院反贪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张某、余某、甄某、郭某、杜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农村信用联社查询明细、回款清单明细表、承兑汇票、收据、进账单、证明,到案经过、会见笔录、询问笔录、拘留证、立案决定、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线索提供、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原阳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光盘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己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己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振东有一般立功,被告人韩海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和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共同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振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振东去农开办没有正式手续,挪用的款项属于单位,不属于国家,其和被告人韩海文是亲戚,无法推脱不给韩海文款,应区别其它挪用公款行为,没有收受回扣和获利行为,所挪用的200万元并未全部用于酒的经营上,对挪用款的数额有异议,挪用的公款均未超过三个月,主观意愿轻微,在未被釆取强制措施前交侍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并提供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徐振东,荣誉证十七份,证明被告人徐振东在参加工作后所获得的表彰。

被告人韩海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海文同被告人徐振东对被挪用款项的性质有错误认识,二被告人系亲戚,被告人徐振东无法不借给韩海文款,且所借款项在案发前己归还,未造成损失,被告人韩海文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韩海文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振东担任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计,负责管理所收取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振东私自将由其负责管理收取的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取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借给被告人韩海文30万元,被告人韩海文将款用于经营后,于2012年12月11日将30万元归还给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振东私自将由其负责管理收取的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取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借给被告人韩海文50万元,被告人韩海文将款用于经营后,于2013年4月28日将50万元归还给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徐振东私自将由其负责管理收取的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取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借给被告人韩海文50万元,被告人韩海文将款用于经营后,于2013年6月28日、29日两天将50万元归还给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徐振东私自将由其负责管理收取的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取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借给被告人韩海文10万元,被告人韩海文将款用于经营后,于2013年8月12日将10万元归还给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振东私自将由其负责管理收取的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取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借给被告人韩海文60万元,被告人韩海文将款用于经营后,于2013年10月26日、27日、31日、11月8日先后五次将60万元归还给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案发后,被告人韩海文于2014年3月9日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振东2014年7月2日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经公诉机关核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振东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徐振东分五次将由其管理的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私自挪用给被告人韩海文经营宋河酒使用,向司法机关提供举报非法经营犯罪线索的事实。

2、被告人韩海文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徐振东挪用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用于其经营宋河酒生意和贴现承兑汇票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其同被告人韩海文多次贴现过承兑汇票的事实

2、证人余某的证言

证明其帮助被告人韩海文贴现承兑汇票的事实

3、证人甄某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徐振东负责管理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4、证人郭某的证言

证明收取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手续是由被告人徐振东办理的事实。

5、证人杜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徐振东负责管理企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6、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明原阳县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退还等手续是由被告人徐振东负责,其没有安排过徐振东动用履约保证金账户上钱的事实。

7、证人徐某的证言

证明其将被告人徐振东的举报线索放到烟草专卖局的事实。

8、证人孟某的证言

证明其查办的非法经营烟草案件后知道是被告人徐振东举报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的身份基本信息。

2、被告人徐振东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振东系原阳县财政局干部,2012年10月借调到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作,期间管理和考核由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的事实。

3、被告人徐振东任职证明

证明徐振东系原阳县财政局会计股工作人员,2012年10月借调到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任会计,由农开办负责管理和考核。

4、农村信用社转账明细

证明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所挪用的款项在农村信用社的支取和还入情况。

5、被告人韩海文农村信用社卡号

证明被告人韩海文农村信用卡在农村信用社现金转账情况。

6、原阳县海文副食批发部对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回款清单明细表、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

证明被告人韩海文先后将钱打入宋河酒业公司,被告人韩海文兑换承兑汇票及交予宋河酒业款项的收据的事实。

7、进账单

证明被告人韩海文将所挪用款项还入农开办账户的进账单的事实。

8、证明

证明陈某在农开办任主任期间,企业履约保证金由会计徐振东管理,在此期间没有批准过借用保证金的事实。

9、收据

证明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情况。

10、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韩海文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韩海文投案经过。

11、证明

证明2014年7月2日律师提询被告人徐振东的事实。

12、会见笔录

证明被告人徐振东向律师转交举报材料的事实。

13、拘留证

证明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苗大光、刘小哥依法拘留的事实。

14、立案决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苗大光立案侦查的事实。

15、受案登记表

证明孟某将涉嫌非法经营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的事实。

16、情况说明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根据被告人徐振东的举报线索联合公安机关布控将涉嫌非法经营的苗大光等人查获的事实。

17、线索提供

证明被告人徐振东提供非法经营犯罪线索的事实。

18、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将涉嫌非法经营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19、调查报告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调查涉嫌非法经营的苗大光案件后,认为案情重大,应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的事实

20、原阳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对苗大光、刘小兵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调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