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孟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从事运输业。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2005年8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伪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从事运输业。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2005年8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7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受他人雇佣,非法为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受张某(已判刑)雇佣,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东风帅克面包车从舞阳县北舞渡镇装载一批香烟,向新乡县小冀镇熊某甲(已判刑)运送。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又受张某雇佣,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东风帅克面包车为熊某甲运送香烟。2012年9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在熊某甲家查获豫L×××××运送的各类卷烟757条,合计151400支。经鉴定,该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受他人雇佣,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东风帅克面包车从舞阳县太尉乡装载一批香烟向南京市郭某(已判刑)运送。后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玄武大道南京长江二桥出口处附近与郭某进行交易时被南京警方当场查获,缴获卷烟2054条,合计410800支。经鉴定,该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某甲、张某、王某、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其对拉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人告诉其拉的是假烟,也不知道拉的是假烟,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朱某某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辩称,其没有受人雇佣,也不知道是假烟,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应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的名字购买了一辆牌照为豫L×××××的东风帅克面包车,从事车辆营运。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受张某(已判刑)雇佣,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东风帅克面包车从舞阳县北舞渡镇装载一批香烟,向新乡县小冀镇熊某甲(已判刑)运送。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又受张某雇佣,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东风帅克面包车为熊某甲运送香烟。2012年9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在熊某甲家查获豫L×××××运送的各类卷烟757条,合计151400支。经鉴定,该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受他人雇佣,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东风帅克面包车从舞阳县太尉乡装载一批香烟向南京市郭某(已判刑)运送。后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玄武大道南京长江二桥出口处附近与郭某进行交易时被南京警方当场查获,缴获卷烟2054条,合计410800支。经鉴定,该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2005年8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2012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2002年7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2012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

供述其从事面包车拉货,2012年8.9月份张某让我拉货,让把货拉到高速上,有人接头就把货卸了,当时没说是假烟,运费是1000元,去南京送货也不知道是假烟,运费是3000元。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供述2012年8月13日下午3.4时,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送货,其也不知道装的是啥货。9月19日孟某某对其说去南京,我就搭他的车去玩了,我不知道拉的是啥东西,后来出事了才知道是假烟,我没有受人雇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乙证言

其销售的假烟是福建省云霄县张某在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一个叫河北街的地方生产的,每次都是张某安排人给我送货。香烟都是豫L×××××车辆分两次运输过来的每次我收到烟,当场付给送烟车司机运费,运费都是1500元,司机都应该知道运送的货物是假烟,如果是普通货物的话,运费也绝对不会这么高。

2、张某的证言

证明给熊某甲送货车辆的运费都是货到以后熊某甲先支付,运费再从销售烟的钱里面扣除,还是等于是我出的运费。给熊某甲运烟的车都是我联系的,告诉司机去什么地方。给熊某甲送烟的车一共3辆,一辆黑色商务2012年5月份给熊某甲送过2次。另外一辆是豫L×××××白色东风帅克面包车

3、证人王某证言

证明郭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到玄武大道边上的一个小路里面拿货,从外地车上把纸盒再搬到其的车上。搞假烟交易比较危险,在大马路边上容易被人发现,躲在边上不引人注意。

4、证人郭某证言

证明其没有销售伪劣产品,我就是给一个姓刘的人帮忙,我什么都不知道。

(三)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的户籍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6月5日,孟某某在漯河市舞阳县一粮食储备库门口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舞阳县城南方新城家中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3、抓拍照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