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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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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事故后逃逸,2014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7日被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事故后逃逸,2014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同连、张某于2014年7月7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8月26日以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并于2014年7月21日、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21时07分,被告人尹某甲驾驶一辆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豫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刘庄村村北郑焦晋高速桥下时,因向右打方向时操作不规范,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陈同连驾驶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同连的儿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同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甲驾车逃逸。当天2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开车回到家后,告知其父亲尹某乙车撞树上撞坏了,尹某乙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连夜将豫A×××××车开到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井开发区郑某家开的钣金喷漆维修店维修,后在第二天上午尹某乙又将该辆豫A×××××车开到焦作市武陟县何营村董某某开的四方汽车钣金喷漆厂进行维修。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投案。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尹某甲家属已分三次支付被害人陈同连某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5000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损坏的前保险杠、前引擎盖、右前大灯等,书证诊断证明书、监控抓拍照片、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收到条、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桥北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胡某、张某、尹某乙、郑某、董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内判处,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部分已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1时07分,被告人尹某甲驾驶一辆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豫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刘庄村村北郑焦晋高速桥下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陈同连驾驶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同连的儿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同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甲未停留即驾车逃逸。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开车回家后告知父亲尹某乙车撞树上撞坏了,尹某乙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连夜将豫A×××××车开到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井开发区郑某家开的钣金喷漆维修店维修,后于第二天上午尹某乙又将该辆豫A×××××车开到焦作市武陟县何营村董某某开的四方汽车钣金喷漆厂进行维修。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涉嫌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尹某甲2014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尹某甲家属分三次支付被害人陈同连某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5000元整。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尹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陈同连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282000(包含已赔付的35000元)元,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证明肇事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的前保险杠、前引擎盖、右前大灯等。

(二)书证

1、诊断证明书

证明陈同连于2014年3月27日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受伤并建议住院治疗的情况。

2、监控抓拍照片

证明2014年3月13日21:10:34肇事车辆豫A×××××通过时被监控拍照的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在董某某处扣押的肇事车辆维修更换部件前保险杠、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右前大灯、中网等物品。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所驾驶的豫A×××××肇事车辆被扣留、2014年3月13日陈同连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扣留的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豫A×××××的车辆所有人为尹某乙。

6、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准驾车型为B2。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2014年3月19日查询肇事车辆信息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已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B2驾驶证、有效期六年的事实。

9、照片

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对肇事车辆、肇事现场及尹某乙对维修车辆地点的指认情况。

10、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3月13日21时20分胡某用手机138××××4158报警称,在祝楼乡刘庄村高速桥下,一辆小轿车撞倒一个小孩后逃逸,小孩正送往医院。

11、收到条

证明被害人陈同连某收到被告人尹某甲家属35000元的事实。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向刘文学调取2014年3月13日21:00至21:20:59视频监控两段。

13、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急救站派车单

证明2013年3月13日21:15时,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派车到原武西高速桥下进行救护的情况。

1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尹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23时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巡防大队投案的事实。

15、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

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被告人尹某甲执行行政拘留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7日。

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具被害人陈某已于2013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8、注销证明

证明公安机关因被害人陈某死于交通事故而将其户口注销。

19、桥北派出所证明

证明被告人尹某甲于2011年3月8日因分户原因由原来的桥北乡刘合庄25号变更为桥北乡刘合庄129号。

20、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巡防大队2014年3月14日情况说明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在事故现场附近调查时发现事故现场南边祝楼乡刘庄村刘文学在收玉米场安装有私人摄像头2个,予以调取视频两段,分别显示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车辆的逃跑方向。

2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尹某甲的户籍信息情况。

22、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陈同连某达成协议,一次能够赔偿损失282000元,已履行完毕。

(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证明对肇事车辆的监控抓拍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胡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