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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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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8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8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粱丽媛、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金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21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接110指令到原阳县师寨镇张洼村被告人张某甲家处理聚众赌博警情,民警孟某、段某、杨某丙、李某、周某驾驶豫G×××××警、豫G×××××警两辆警车到达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口后,进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地下室查看情况时,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伙同张某癸(已起诉)、张某丁(已起诉)、谷某(已起诉)、张某戊(另案处理)、张某己(另案处理)、张某庚(另案处理)、张某丑(另案处理)、张某卯(另案处理)、张某午(另案处理)、张某未(另案处理)、张某申(另案处理)等人拦堵到地下室内,张某癸在地下室墙边捡起一把斧子威胁民警孟某,张某癸、张某丁、张某子(已起诉)等人对民警辱骂、威胁民警不让民警走出地下室,并称不说出举报人便别想走,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辛(已起诉)看守被告人张某甲家大门,被告人杨某甲、张某壬(已起诉)等人负责看管民警,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癸、张峰涛、谷某、张某庚等人将停放在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口的两辆警车用菜刀、木棍、砖头等物品砸毁,并将警车推翻。2014年2月9日凌晨2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民警被闻讯赶来的原阳县治安大队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家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6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14年8月12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共同赔偿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警车车损1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段某、杨某丙、李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丁、谷某、张某辛、张某壬、程某、张某丑、张某寅、张某卯、杨某乙、张某辰、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110接处警登记表、检查证、车辆修理发票、退款条、领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杨某甲是从犯。被告人张某甲虽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是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赔偿警车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暴力和威胁民警,没有不叫民警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民警执法,没有参与打砸警车。虽然案件在其家发生,但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没有积极组织,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主犯,应认定从犯。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没有威胁民警。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1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接110指令到原阳县师寨镇张洼村被告人张某甲家处理聚众赌博警情,民警孟某、段某、杨某丙、李某、周某驾驶豫G×××××警、豫G×××××警两辆警车到达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口后,进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地下室查看情况时,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伙同张某癸(已起诉)、张某丁(已起诉)、谷某(已起诉)、张某戊(另案处理)、张某己(另案处理)、张某庚(另案处理)、张某丑(另案处理)、张某卯(另案处理)、张某午(另案处理)、张某未(另案处理)、张某申(另案处理)等人拦堵到地下室内,张某癸在地下室墙边捡起一把斧子威胁民警孟某,张某癸、张某丁、张某子(已起诉)等人对民警辱骂、威胁民警不让民警走出地下室,并称不说出举报人便别想走,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辛(已起诉)看守被告人张某甲家大门,被告人杨某甲、张某壬(已起诉)等人负责看管民警,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癸、张峰涛、谷某、张某庚等人将停放在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口的两辆警车用菜刀、木棍、砖头等物品砸毁,并将警车推翻。2014年2月9日凌晨2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民警被闻讯赶来的原阳县治安大队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家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6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14年8月12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共同赔偿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警车车损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