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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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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4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4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行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梁丽媛、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铁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在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新乡市平原新区引黄调蓄泥浆泵土方工程对外招标时,被告人张某甲在不具备施工资质及投标资格条件下,借用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为了能中标该工程,被告人张某甲找到时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李某(已判刑),让李某帮忙给发包方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打招呼。李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及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业主代表的职务便利,给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某打招呼让其照顾,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顺利以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了该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工程Ⅱ标段。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以资金出现困难为由向李某借款2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李某的帮助,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其妻子陈某的建设银行卡向李某妻子刘某的建设银行卡上转账3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又从其妻子陈某农村信用社卡内取出20万元存入李某妻子刘某的农村信用社卡内,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借李某的20万元现金,被告人张某甲共计送给李某好处费3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赵某、王某、张某乙、靳某、刘某、陈某的证言,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投标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借据、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单、存款凭单、转账凭条、职务职责证明、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阳黄河河务局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为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干工程缺乏资金分几次借了李某30万元,工程结束后其给了李某50万元,其中30万元算是借李某的本金,剩余的20万元算是给李某的项目分红,其不是行贿。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认定借款数额不清,从而所谓的行贿、受贿数额也不清,行贿动机不清。二、即使存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行贿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而非张某甲个人行贿。建议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在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新乡市平原新区引黄调蓄泥浆泵土方工程对外招标时,被告人张某甲在不具备施工资质及投标资格条件下,借用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为了能中标该工程,被告人张某甲找到时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李某(已判刑),让李某帮忙给发包方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打招呼。李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及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业主代表的职务便利,给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某打招呼让其照顾,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顺利以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了该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工程Ⅱ标段。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以资金出现困难为由向李某借款2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李某的帮助,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其妻子陈某的建设银行卡向李某妻子刘某的建设银行卡上转账3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又从其妻子陈某农村信用社卡内取出20万元存入李某妻子刘某的农村信用社卡内,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借李某的20万元现金,被告人张某甲共计送给李某好处费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其在干凤湖土方工程期间,借过李某20万元钱,当时李某是给了其一张卡,自己陆续取了出来。凤湖二期泥浆泵工程其让李某去找泛华集团的项目经理赵某和商务经理王某协调让其提供的公司中标的事,经对邮政银行取款记录进行辨认,证实李某借给其的邮政卡内有200139.62元,自己没有和李某有啥合伙协议,是自己把李某当成合伙人,后来给了李某5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张某甲共借过其20万元钱,但张某甲还款时多还了30万元,是张某甲给其介绍工程的感谢费。其只是单纯的借给张某甲20万元钱,不是合伙做生意。张某甲分两次将钱打到其爱人的账户上一次30万、一次20万。

2、证人赵某的证言

证明不记得李某跟其说过让张某甲中标这件事,后来知道张某甲是以河南中建水电公司名义中的标,不知道张某甲还李某钱的事,也没有听说李某和张某甲合伙投资做工程。

3、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在招标过程中,李某给其打过招呼,让张某甲中一个标段的泵淤工程,后来经过汇报,张某甲以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一个标段工程,听张某乙说张某甲借过李某10多万块钱,在一起打牌时,也听张某甲说李某帮了他大忙。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我在泛华集团河南省新乡市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任生产经理,主要是对现场施工的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张某甲是用公司资质中标的,但公司和张某甲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大概是2011年4、5月份,我和李某在闲聊过程中,听李某说他把自己家准备盖房的20来万元借给张某甲了。我没有听他们说过是在一起合伙投资,我感觉他们不会在一起合伙投资。如果是合伙投资的话,李某不会不给我说,如果是他俩合伙我应该感觉得到。因为在施工中经常见面,

5、证人靳某的证言

证明张某甲借用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同北京泛华集团签订承包平原新区泥浆泵土方工程,该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6、证人刘某的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