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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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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国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国良,农民,住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国良,农民,住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国良从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23日先后六次到辉县市百泉镇梅溪馨苑工地盗窃建筑用架扣(铁制)366个,在第七次又到该工地准备盗窃架扣时,被工地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窃架扣共价值93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国良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王某甲、尚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程国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国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程国良先后六次到辉县市百泉镇梅溪馨苑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建筑用架扣(铁制)366个,在第七次又到该工地准备盗窃架扣时,被工地人员当场抓获。366个被盗窃架扣价值9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程国良于1984年5月15日出生。2、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监狱狱内侦查支队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程国良2008年2月13日21时因抢劫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年6月27日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3、辉县市公安局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程国良被抓的经过。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程国良指认现场。5、(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程国良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2日向其卖六、七次架扣,共三、四百个;(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在工地发现被告人程国良正在偷东西将其抓获情况。(3)、证人尚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程国良2014年12月23日在现场实施盗窃,被王某甲发现后由尚某报警。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其在辉县市百泉镇梅溪馨苑工地丢失了很多架扣。7、被告人程国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程国良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3日在辉县市百泉镇梅溪馨苑工地共盗窃架扣七次,计366个,第七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8、2014年12月30日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年3月19日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辉价证鉴字(2014)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证明鉴定架扣366个,价值930元。

被告人程国良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国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国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国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程国良退赔被害人王天兴赃物折价款九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王润赓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