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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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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肖某甲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转盘北侧路西的奇缘网吧内盗走曹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80元。后肖某甲已归还被害人手机,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5)6号关于苹果5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