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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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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峰(别名陈鹏飞),男,1987年9月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峰(别名陈鹏飞),男,1987年9月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秦某乙,被告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凌晨,陈海峰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智坊苑小区胡同口因秦某甲向其要烟、要钱发生纠纷,陈海峰用拳脚将秦某甲打伤。经鉴定,秦某甲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海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某、代某某、胡某某、秦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4)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陈海峰亲属赔偿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秦某甲对陈海峰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海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秦某甲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对陈海峰从轻处罚。归案后,陈海峰亲属代陈海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陈海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刘玉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