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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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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女,1993年1月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女,1993年1月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麦麦提,翻译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0日晚19时许,阿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地王广场东门德克士附近,盗窃常某某手机一部。

2.2014年9月20日晚19时许,阿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地王广场中国黄金门口,盗窃杨某某库柏牌手机一部(价值150元)。

3.2014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阿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地王广场爆米花KTV附近,盗窃秦某某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阿某某.麦麦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某某当庭辩解称其只参与了两次盗窃,并未盗窃常某某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阿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地王广场爆米花KTV附近,盗窃秦某某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

2.2014年9月20日晚19时许,阿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地王广场中国黄金门口,盗窃杨某某库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元。

3.2014年9月20日晚20时许,阿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地王广场东门德克士附近,盗窃常某某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前科查询证明。证明阿某某无前科。

2.监控录像。证明阿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常某某手机时的视频资料。

3.户籍证明。证明阿某某出生于1993年1月14日。

4.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阿某某盗窃常某某时手机被发现以及被侦查人员抓获过程。

5.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4)126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联想A298t手机价值50元,库柏手机价值150元。

6.证人窦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晚上,她和妈妈在地王广场逛街时看见一只手伸进她妈妈包里,是一男两女三个新疆人。她就告诉妈妈说有人偷包,这时,一个新疆女的就跑了,另一个女的说没有偷她妈妈的钱,后来她妈妈发现手机不见了,就找那两个新疆人要,那两个人不给。后来警察来了,他们抓住了一个女的。

7.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19时50分许,她和女儿窦某某在地王广场逛街,她女儿说:“妈妈,你的钱被偷了”她问是谁。她女儿指着旁边一男一女两个新疆人,说:“是他们偷的。”这个女孩听见了,就说:“谁偷你妈妈的钱了,”然后这一男一女就往前走,她看了看挎包,发现手机丢了。她就和女儿跟着这俩人。走到长风路德克士报亭的时候,正好一辆警车过来,她拦住警车,和警察一起去追那一男一女。后来追到那个女的,男的跑了。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7点多,她在地王广场中国黄金门口时,发现有人碰她的兜,然后她摸了摸兜,发现手机丢了。从后边过来一个男孩,说是三个新疆人偷的,然后他们就去找偷手机的人,但没找到,那个男孩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一个穿红色外套的大姐对警察说她的手机也被盗了,然后他们就一起去追小偷,到宝马宾馆对面抓到了一个新疆女的。她的手机是库柏牌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

9.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18时许,她在地王广场逛街,逛了一会儿,发现手机不见了。她的手机是一部黑色联想手机A298t。

10.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0日傍晚,她自己没有钱回新疆了,就在鹤壁偷了两部手机,一部白的,一部黑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关于“其并未盗窃常某某的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监控录像均证明是阿某某伙同他人扒窃常某某的手机。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付 蕾

审判员 肖国良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