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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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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99号 罪犯吴雨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99号

罪犯吴雨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雨军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3)豫法刑一终字80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6年9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2009年1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13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雨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雨军2003年4月15日因与韩某解除合同事宜发生纠纷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该犯用尖刀扎被害人心脏部位,致使被害人死亡。

罪犯吴雨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雨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雨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