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89号 罪犯孙龙克,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孙龙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政三年、罚金1万元。2005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9年8月17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龙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龙克1999年元月至2月份,伙同年给他人在本市文竹才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作案3起,抢走3头牛、1头牛、两辆摩托车共价值1.5万余元。 罪犯孙龙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七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龙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龙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