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41号 罪犯黄永贵,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永贵犯重大责任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2013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永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22日,该犯在自己承包的平顶山兴东煤矿停业整顿期间,违反规定违章作业,发生瓦斯爆炸,造成12人死亡,4人受伤,后与死亡人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瞒报事故真相。2007年至2010年期间,该犯为谋取私利先后6次向原平顶山市卫东区安监局干部梁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罪犯黄永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永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永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