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56号 罪犯马松林,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松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3年1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松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9月,该犯伙同他人以河南兴豫水利资源开发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另外两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交纳保证金、履约金的名义骗其现金18万余元。 罪犯马松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松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其年龄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松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