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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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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3日2时许在京哈高速入京卡点被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于2013年8月16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3日2时许在京哈高速入京卡点被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于2013年8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1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占伟、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占伟、朱首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系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家在本村西北边种有集体的两亩耕地,2012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家生第二个男孩后,被告人赵某甲曾向被害人张某说过在这块耕地上要一片宅基地,被害人张某不同意,二人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2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在本村西边十字路口见到被告人赵某甲后,质问被告人赵某甲为何在其家种的这块耕地上撒麦,二人发生争执,在被告人赵某甲家胡同口处,被告人赵某甲用身上带的一把水果尖刀朝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捅了一刀,造成被害人张某左乳头外侧处有一2.2㎝的伤口,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胸,未出现呼吸困难。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证住院病历、抓获证明、羁押证明、香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系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家在本村西北边种有集体的两亩耕地,2012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家生第二个男孩后,被告人赵某甲曾向被害人张某说过在这块耕地上要一片宅基地,被害人张某不同意,二人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2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在本村西边十字路口见到被告人赵某甲后,质问被告人赵某甲为何在其家种的这块耕地上撒麦,二人发生争执,在被告人赵某甲家胡同口处,被告人赵某甲用身上带的一把水果尖刀朝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捅了一刀,造成被害人张某左乳头外侧处有一2.2㎝的伤口,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胸,未出现呼吸困难。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与被害人张某系同村村民,因耕地问题与被害人产生矛盾,2013年2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用身上带的一把水果尖刀将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捅伤的事实。

(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陈述其被被告人赵某甲用水果刀将其左胸部捅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张某发生打架,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捅伤。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爱人给其说被告人赵某甲用刀将张某捅伤,其找车将张某送医院的过程。

3、证人申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张某因为荒地发生矛盾的情况。

4、证人赵某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打架的起因。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所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五)书证

1、被害人张某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2月12日14时10分入院,2013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并血胸。

2、抓获证明

证明2013年8月13日2时许,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在京哈高速入京卡点执勤时,通过身份核实,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后送入香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

3、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香河县看守所羁押。

4、香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93376号

证明2013年8月13日9时10分,被告人赵某甲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做胸部正侧位的X线检查,结果是胸部平片未见明显异常。

5、现场图

证明打架现场方位。

6、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证明该村村民赵华喜在外地打工,长期不在家,具体地址不知道,无法联系;村民赵某甲与张某因耕地发生打架。

7、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3年2月12日12时25分,报警人(赵某甲)用电话756×××0打110报警;2013年2月12日12时26分,报警人用电话756×××4打110报警。

8、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情况。

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已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不具备再犯的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知错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