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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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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克明、杨红卫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克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5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再次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克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5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再次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红卫。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瑞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克明红卫、路瑞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克明及其辩护人刘照东、被告人杨红卫及其辩护人周新全、被告人路瑞玲及其辩护人朱约杰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1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路克明投资设立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后以生产、销售葡萄酒为主,并雇用被告人杨红卫作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及工人、被告人路瑞玲作为该公司工人以及梁某(另案处理)作为该公司调酒师帮助其生产红酒,2006年至2013年案发该酒厂销售至安阳李某处634540.8元、销售至长垣荆某处134448元、销售至鹤壁倪某处202068.5元、销售至汤阴张某乙处90000元、销售至淇县侯某处438403元、销售至水治杨某处548215元、销售至新乡伏某207069元、销售至郑州皮某处50368元等地,共计销售金额2305112.3元。2013年6月26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葡萄酒厂所产葡萄酒中酒精度、干浸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等项目不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于2013年5月30日上午到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柴某、路某、吴某、胡某、张某甲、董某、毛某、师某甲、师某乙、贾某、苏某、荆某、侯某、张某乙、李某、伏某、皮某、杨某、倪某、梁某、于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案件审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配方、销售清单、葡萄酒生产标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路克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销售清单、笔记本、收据、营业执照等物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路克明虽有投案情节但未如实供述,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路瑞玲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克明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指控的数额不属实、参与管理的时间不对。公诉机关指控产品质量全部不合格不属实,销货单是公司的记录单,有些是空填的,公司对产品进行退还货物的销货不同;从杨振宇不干之后我才开始管理的,公诉机关说我管理单位的时间不属实;梁某给办案机关出具假证言,说的配方不属实,质检部门有备案;办案机关根据2013年6月份的900件酒检验不合格及梁某的口供定罪不正确,应认定我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路克明等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侦查机关的程序严重违法,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受理范围。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供了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06年9月29日、2009年9月28日检验报告3份,证明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生产合格葡萄酒的条件。

被告人杨红卫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法人代表的时间不对,指控明知是伪劣产品也不正确。

辩护人周新全的辩护意见是,1、杨红卫在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认罪,但指控被告人杨红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杨红卫知道是生产假酒,不能认为被告人杨红卫够罪。路克明借杨红卫的身份证而建厂,不能证明杨红卫知道是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人对生产酒的行为没有任何决策权,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而是取得劳动报酬,杨红卫不符合犯罪的主、客观条件;2、如果杨红卫的行为够罪,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理。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路瑞玲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对明知产品不合格而帮助生产不正确。

辩护人朱约杰的辩护意见是,1、对数额的认定同第一被告辩护人的意见;2、被告人路瑞玲系名泉公司的打工人员,与其他打工人员相比,只是工作时间长点,对公司没有决策权。名泉公司有企业执照,被告人路瑞玲对厂里生产的情况不明确,没有主观的意识,对生产情况不知情。3、路瑞玲所起的作用很小,投案自首,建议依法减轻、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路克明将原阳县东丰名泉葡萄酒厂更名为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聘请梁某(另案处理)调试水处理设备并作为调酒师采用添加剂勾兑方式生产葡萄酒。被告人路克明雇用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从事生产销售工作。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路克明将公司法人代表由路某变更为杨红卫。被告人杨红卫除担任法定代表人外还在公司从事洗瓶、装卸货物、调酒等工作,被告人路瑞玲负责给工人计工、发工资、发货等工作,并经梁某指导在梁某不在公司期间负责调酒。被告人路克明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伪造了编号为QS410715020814、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2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通过企业年检。2006年至2013年案发该酒厂销售至安阳李某处634540.8元、销售至长垣荆某处134448元、销售至鹤壁倪某处202068.5元、销售至汤阴张某乙处90000元、销售至淇县侯某处438403元、销售至水治杨某处548215元、销售至新乡伏某207069元、销售至郑州皮某处50368元等地,共计销售金额2305112.3元,其中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杨红卫任法人代表前销售金额计款23060元。2013年6月26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葡萄酒厂所产葡萄酒中酒精度、干浸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等项目不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于2013年5月30日上午到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路瑞玲积极检举揭发王常兴等人犯罪线索,该案已被立案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路克明的供述和辩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