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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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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王某某、谢某、孟某乙、孟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新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6时57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一辆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顺原阳县城翔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驾校西边天隆汽修厂门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孟某驾驶的白色轩马牌踏板电动车、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孟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某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壁软化、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及多发皮损,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多发创伤(右下肢毁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血胸、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治疗,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注销证明,证人苏某、薛某、谢某、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判处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方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供了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6时57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一辆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顺原阳县城翔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驾校西边天隆汽修厂门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孟某驾驶的白色轩马牌踏板电动车、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孟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某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壁软化、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及多发皮损,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多发创伤(右下肢毁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血胸、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治疗,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孟某的亲属损失70000元,取得了谅解。

豫G×××××陕汽牌重型货车2013年12月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

经原阳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路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4年5月17日从被告人路某某处扣留其驾驶的一辆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

2、放行车辆凭证

证明被扣押肇事车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4年6月4日放行。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卫辉市金光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12月9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证为B2证,2012年11月12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6年。

5、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5月17日7时02分,被告人路某某用其手机158××××1611打110电话报警称在原阳驾校门口,一辆后八轮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两人受伤。

6、120派车记录

证明2014年5月17日6时58分,120急救中心值班人吴素平接到189××××7400打的报警电话称汽车站附近出车祸,后指派原阳县中医院出车。

7、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5月17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告人路某某在事故现场,在民警勘查现场时,路某某跟随民警张世磊、毛根亮到该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在当天8时13分至8时56分对其询问过程中,路某某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后于当日立案后将路某某刑事拘留。

8、买卖车证明

证明豫G×××××陕汽德龙前四后八车辆至2014年3月15日以前归张某甲所有,之前事项由张某甲承担。自2014年3月15号以后豫G×××××陕汽德龙归李喜梅所有,一切事项由李喜梅承担。2014年3月15日,豫G×××××车实际车主张某甲和路某某的妻子李喜梅达成买卖该车协议,张某甲将该车卖给李喜梅,卖车款为20万元。

9、程建立五交化门市部证明及小刀电动自行车质量防伪合格证

证明事故中的小刀电动车系2011年1月1日在阳阿购买。

10、轩马电动车质量防伪合格证及售后服务卡

证明2014年1月14日,孟某在阳阿林河车行购买一辆白色的轩马牌加长小中沙电动车。

11、孟某户籍证明、注销证明

证明孟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籍贯河南省新安县,住原阳县阳阿乡河窑新村第八排7号,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其户口已注销。

12、张某乙户籍证明、注销证明

证明张某乙,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籍贯河南省原阳县,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其户口已注销。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14、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

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孟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700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

15、原阳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报告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1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证明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投保险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

证明其当时和被害人孟某、张某乙各骑电动车顺北环路由东向西走到原阳驾校西边修理厂门口时,孟某、张某乙被一辆向右转弯的后八轮车从车底下碾了过去,孟某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了。

2、证人薛某的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