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刑体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骑着一辆黑色的弯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原新区107国道新庄北时将正在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薛某左肩上挎的包抢走,经核实,被害人薛某被抢包内有现金约500多元,工作本,准考证,租房押金条、银行卡、电子钥匙等物品。 2013年7月7日19时10分,被告人路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弯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原阳县官路毛驾校向东一二百米处时将正在骑着小鸟电动车沿311省道路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娄某左边手把上挂的手包抢走,经核实,被害人娄某被抢包内有现金约280多元,车钥匙、家门钥匙、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手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8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物证黑色建设110摩托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己构成抢夺罪,因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抢手机返回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手机己退还受害人,愿意补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骑着一辆黑色的弯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原新区107国道新庄北时将正在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薛某左肩上挎的包抢走,经核实,被害人薛某被抢包内有现金约500多元,工作本,准考证,租房押金条、银行卡、电子钥匙等物品。赃款己并返还被害人薛某。 2013年7月7日19时10分,被告人路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弯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原阳县官路毛驾校向东一二百米处时将正在骑着小鸟电动车沿311省道路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娄某左边手把上挂的手包抢走,经核实,被害人娄某被抢包内有现金约280多元,车钥匙、家门钥匙、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手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83元。被抢手机及赃款己返还被害人娄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抢夺犯罪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 证明其被抢夺的事实。 2、被害人娄某的陈述 证明其被抢夺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从被告人路某某家搜查出被抢夺物品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使用被抢夺的手机的事实。 3、证人尚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未在其工作单位领取工资的事实。 4、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被告人路某某拿过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的事实。 5、证人杜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在其工作单位透支300元钱的事实。 6、证人崔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母亲、妻子领取工资的事实。 (四)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被害人薛某被抢夺后报警的事实。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基本身份信息。 3、证明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 4、搜查笔录 证明对被告人路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及搜查出的物品情况。 5、扣押清单及照片 证明从被告人路某某处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 6、查询存款通知书 证明持卡人薛某在中国银行办有一张银行卡的事实。 7、发还清单 证明白色三星牌手机己发还给被害人娄某的事实。 8、随案移送清单 证明作案工具黑色建设牌110无牌摩托车随案移送情况。 9、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娄某辨认出被告人路某某的事实。 10、辨认说明及照片 证明辨认被告人路某某的事实。 11、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到案情况。 12、取款条 证明被害人领到赔偿款并谅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事实。 (五)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2013)72号鉴定意见 证明被抢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883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把抢夺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手机己退还受害人,愿意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抢夺的赃物、赃款己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路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郭红文 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