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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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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红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刑初字第264号 被告人运红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刑初字第264号

被告人运红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红彦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运红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运红彦在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其租住处,以每管75元的价格三次卖给张某毒品“黄皮”共计25管,重约7.5克。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运红彦在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其租住处,容留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娄某甲吸食毒品“黄皮”。

2013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运红彦在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其租住处私藏毒品。20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运红彦租住的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进行搜查,查获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47.7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运红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李某甲、娄某甲、李某乙、娄某乙、韦某、李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照片、通话记录、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运红彦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因被告人运红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运红彦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判处,并处罚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建议数罪并罚。

被告人运红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运红彦在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其租住处,以每管75元的价格三次卖给张某毒品“黄皮”共计25管,重约7.5克。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运红彦在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其租住处,容留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娄某甲吸食毒品“黄皮”。

2013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运红彦在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其租住处私藏毒品。20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运红彦租住的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进行搜查,查获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47.76克。

另查明,被告人运红彦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1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运红彦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

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其多次从被告人运红彦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在被告人运红彦租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购买他人毒品的事实。

4、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明其从他人和张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在被告人运红彦租房处吸食毒品的事实。

6、证人娄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在被告人运红彦处吸食毒品的事实。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在被告人运红彦租房处和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8、证人娄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购买毒品的事实。

9、证人韦某的证言

证明其将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

户出租给被告人运红彦的事实。

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购买被告人运红彦毒品的事实。

(三)书证

1、搜查笔录

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运红彦租房处搜查及搜查的结果。

2、辩认笔录

证明经辨认被告人运红彦就是卖给张某毒品的人。

3、上缴毒品清单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已将涉案毒品全部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的事实。

4、照片

证明搜查被告人运红彦家中及张某身上查出来的毒品的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运红彦处扣押的物品情况。

6、通话记录

证明被告人运红彦的通话记录。

7、违法犯罪查询

证明被告人运红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服刑地服刑情况。

8、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运红彦及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运红彦的身份信息。

10、刑事判决书

证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运红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920元,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11、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人运红彦所租赁的住房的情况。

12、行政处罚决书

证明被告人运红彦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的事实。

票据

证明被告人运红彦交纳罚款的事实。

14、证书

证明本案的有关证书情况。

(四)鉴定结论

(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在被告人运红彦家中搜查出来的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及现场抓获张某时其所携带的一管物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2)原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

证明在被告人运红彦家中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娄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均呈“吗啡”阳性。

(五)物证电子秤

证明在被告人运红彦处的电子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运红彦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红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给他人7.5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7.5克,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运红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运红彦非法持有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47.76克,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运红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运红彦故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运红彦200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运红彦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运红彦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