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苗某某在无经营烟草制品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在湖北省随州市通过一个化名“小易”的男子收购雄狮(薄荷)卷烟三千一百条,共六十二万支,准备运回新乡境内销售,被告人苗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为其拉货,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制品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豫G×××××的解放轻卡在湖北省随州市装货后,当行驶至郑焦晋高速平原新区东站(原武站)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检测,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价值六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邹某、周某、张某、谢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关于谢俊的调查情况说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卷宗一册,鉴别检验报告书、卷烟价格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悔过书,物证:雄狮牌香烟3100条、白色解放轻卡一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购买并雇佣他人运输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苗某某,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十四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的雄狮牌香烟三千一百条,作案工具牌号为豫G×××××解放牌轻卡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