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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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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驾校韩董庄分校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由汝阳县上店镇西局村前村组吕某驾驶的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1日16时41分在韩董庄乡卫生院提取被告人司某某静脉血两份,2014年3月3日,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被告人司某某的血液样本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5.68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血检验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六个月以下拘役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驾校韩董庄分校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由汝阳县上店镇西局村前村组吕某驾驶的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1日16时41分在韩董庄乡卫生院提取被告人司某某静脉血两份,2014年3月3日,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被告人司某某的血液样本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5.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4年3月1日16时左右,其与朋友喝过酒后驾驶摩托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驾校韩董庄分校门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相撞的事实。

(二)证人吕某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日16时左右,其驾驶汽车顺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驾校韩董庄分校门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1、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证明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8mg/100ml。

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吕某所驾驶的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司某某所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前制动装置现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3/道路责任认定书

证明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司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2、抽血检验经过

证明2014年3月1日16时41分在原阳县韩董庄乡卫生院抽取被告人司某某静脉血两份,2014年3月3日将其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的事实。

3、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吕某持有C1驾驶证,被告人司某某无驾驶证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明2014年3月1日16时41分在原阳县韩董庄乡卫生院抽取被告人司某某静脉血两份的事实。

5、协议书

证明吕某赔偿被告人司某某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共计五千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叶维娜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