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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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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丙),农民。因盗窃,201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2013年1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吕某丙),农民。因盗窃,201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2013年1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2013年9月25日23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小北街永胜旅店9号房内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于2013年9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吕某甲在原阳县城关镇博浪沙街被害人宋某、吕某乙夫妇家开的帝都宾馆106房间住宿时,用事先购买的螺丝刀、透明胶带纸、两个纸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和一台组装电脑偷走,后到新乡市五一路口东边火车道西侧路南的胡同内,找到事先上网联系好的买二手电器的人,以700元的价格将该台电视机和电脑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1080元,组装电脑价值2016元,共价值309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吕某甲在原阳县城关镇博浪沙街被害人宋某、吕某乙夫妇家开的帝都宾馆106房间住宿时,用事先购买的螺丝刀、透明胶带纸、两个纸箱将该房间内的一台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和一台组装电脑偷走,后到新乡市五一路口东边火车道西侧路南的胡同内,找到事先上网联系好的买二手电器的人,以700元的价格将该台电视机和电脑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1080元,组装电脑价值2016元,共价值3096元。被告人吕某甲的父亲吕亮在庭审结束后赔偿被害人宋某夫妇经济损失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自己在帝都宾馆住的时候身上没钱,就想把所住房间的电视和电脑偷走卖点钱。先在网上联系了回收二手电器的人,然后去外面买了把螺丝刀、买了一卷透明胶带,又买了一个大纸箱,回到宾馆后,就把电视和电脑卸好装到纸箱里,后把这些东西放到出租车上拉走了,总共卖了700元钱。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吕某乙陈述

证实自家宾馆106房间的电脑和电视被在该屋住的一个男子偷走了。

2、被害人宋某陈述

证实当天入住的客人没有登记,客人来时带两个大纸箱,他住的房间的电脑和电视被盗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沙某证言

证实帝都宾馆106房间的电视和电脑被盗,当天106房间的客人让把大门打开说要接两箱货。

2、证人申某证言

证实有个男子来自己的店里买纸箱,老板没要钱把两个纸箱给了那个男子。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盗电脑和电视总价值3096元。

2、法医物证鉴定书

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烟头的DNA与吕某甲血样一致。

六、物证烟头

证实案发现场的提取物。

七、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2、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3、监控照片、指认笔录、照片

证实吕某甲实施盗窃的情况及吕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修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决定书

证实吕某甲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证实吕某甲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二份

证实未找到收购赃物的人员及无法刻录光盘的情况。

7、领款条

证实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属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