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12月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3年12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梁丽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打电话,虚构自己的名字和家庭住址,并谎称武陟县的玉米收购价格每斤比原阳县的价格高2、3分,让被害人李某在原阳县收购玉米后拉到武陟县去卖,随后,被害人李某联系被害人曹某,两人在原阳县收购玉米两万余斤,并于第二天拉到武陟县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曹某领到武陟县圪垱店乡宝村宝某某的粮食收购站,在被害人李某、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万余斤玉米以0.95元、0.91元每斤不等的价格卖掉,合款19229元,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中的18000元拿走后逃匿。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投案,并将18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宝某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宝某某提供的收购玉米原始条、收到条两张、移送案件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己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赃款己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打电话,虚构自己的名字和家庭住址,并谎称武陟县的玉米收购价格每斤比原阳县的价格高2、3分,让被害人李某在原阳县收购玉米后拉到武陟县去卖,随后,被害人李某联系被害人曹某,两人在原阳县收购玉米两万余斤,并于第二天拉到武陟县联系到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曹某领到武陟县圪垱店乡宝村宝某某的粮食收购站,在被害人李某、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万余斤玉米以0.95元、0.91元每斤不等的价格卖掉,合款19229元,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中的18000元拿走后逃匿。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将18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玉米款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玉米款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玉米款和被害人李某观看粮食收购站监控录像后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宝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曹某的玉米卖到宝某某玉米收购站后、趁机编造谎言拿走18000元逃走的事实。 2、证人马某的证言 证明其观看播放的监控录像后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其不知道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 2、投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实。 3、宝某某提供的收购玉米原始条 证明证人宝某某提供的收购玉米原始条的事实。 4、收到条、取款条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交到公安机关18000元退赃款,次日由被害人曹某领走的事实。 5、移送案件通知书 证明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立案后将案件移送原阳县公安局的事实。 6、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曹某、李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过程。 7、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五)视频资料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己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建华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