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占伟、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9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首珍,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某在无经营烟草制品的相关证件下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运输红梅香烟1000条、红金龙香烟500条欲到卫辉市出售时,在新乡市平原路与107国道路口被新乡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处1500条香烟属真品烟卷;经河南烟草专卖局认定,红梅香烟每条40元、红金龙香烟每条20元,该1500条香烟共价值50000元。 2、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常某某在无经营烟草制品的相关证件下分别驾驶别克轿车、东风风行面包车从湖南省大悟县、湖北省广水市等地收购香烟,并欲运回新乡地区进行销售,在郑焦晋高速平原新区东收费站下高速路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甲车内所装自己收购的中华(软)香烟200条、黄金叶(天叶)37条、南京(红硬)香烟100条,共计337条;被告人常某某车内所装的自己收购的雄狮(凉白硬)香烟1300条、红金龙(虹之彩)香烟188条、红金龙(软)香烟62条等共计155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车内被查处337条的香烟属真品烟卷、被告人常某某车内被查处的1550香烟属真品烟卷。经原阳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所收购的香烟共价值180600元、被告人常某某所收购的香烟共价值458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吴某乙、冯某、马某、严某甲、严某乙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别检验报告,原阳县烟草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香烟、面包车等物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某在无经营烟草制品的相关证件下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运输红梅香烟1000条、红金龙香烟500条欲到卫辉市出售时,在新乡市平原路与107国道路口被新乡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处1500条香烟属真品烟卷;经河南烟草专卖局认定,红梅香烟每条40元、红金龙香烟每条20元,该1500条香烟共价值50000元。 2、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常某某在无经营烟草制品的相关证件下,分别驾驶别克豫G×××××轿车和豫G×××××面包车从湖南省大悟县、湖北省广水市等地收购香烟,并欲运回新乡地区进行销售,在郑焦晋高速平原新区东收费站下高速路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甲车内所装自己收购的中华(软)香烟200条、黄金叶(天叶)37条、南京(红硬)香烟100条,共计337条;被告人常某某车内所装的自己收购的雄狮(凉白硬)香烟1300百条、红金龙(虹之彩)香烟188条、红金龙(软)香烟62条等共计150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车内被查处的337条的香烟属真品烟卷、被告人常某某车内被查处的1550条香烟属真品烟卷。经原阳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所收购的香烟共价值180600元、被告人常某某所收购的香烟共价值45880元。 另查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将别克豫G×××××轿车已发还给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冯某。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无经营烟草制品的相关证件下,单独和伙同他人私自买卖、运输香烟共计价格230600元。被告人常某某在无经营烟草制品的相关证件下,单独和伙同他人私自买卖、运输香烟共计价格95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供述和被告人常某某到卫辉市送烟时及到湖北省买烟回来的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其和常某某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 和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和爱人吴某乙2013年9月28日到湖北省买烟回来时,被查获的事实。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其证明和丈夫李俊峰到湖北省买烟回来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段遇见了驾驶别克车的被告人吴某甲和驾驶商务车的老常及在平原新区东站口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冯某证言 证明其丈夫吴某甲和表兄常某某到湖北省买烟回来的途中被查获的事实。 4、证人马某证言 证明2013年9月27日下午,有一男子到其商店推销卷烟,怕是假烟,没有要。 5、证人严某甲证言 证明在2013年9月份有一男一女两个外地人到其商店里买了250多条红塔山香烟。 6、证人严某乙证言 证明卖给一外地人50多条红塔山香烟,每条63元。 (三)书证 1、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无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从外地运输香烟时,在平原新区东收费站口,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3、报案材料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接电话举报,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经常从外地贩运香烟到原阳等地销售,请公安部门配合查处。 4、搜查证及笔录 证明2013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别克轿车和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东风风行面包车进行搜查卷烟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 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甲的别克轿车和被告人常某某的东风风行面包车及载运的香烟予以扣押。 6、发还清单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将被告人吴某甲的黑色上海通用别克轿车发还给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冯某。 7、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证明扣押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所载运的卷烟均系真品。 8、涉案物品核价表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涉案的卷烟价格予以核算。 9、照片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所运输的卷烟予以拍照。 10、证明 原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 1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的户籍情况。 12、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书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 (四)物证 面包车、香烟 证明系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涉案物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间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