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娄某甲窜至原阳县官厂乡黄毛厂村贾某领家里,将被害人贾某领家的窗户护栏掰断后从窗户缺口进入屋内,后在被害人贾某领家的卧室内翻找现金,听到大门响声后从客厅窗户护栏缺口处跳出,被此时回家的被害人贾某领发现并将被告人娄某甲抓获,后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民警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机动车统一发票、证明,证人娄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领的陈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甲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娄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