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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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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万海旺、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开车走到在原阳县官厂乡三旺庄村南时,碰见同村开车正走的被害人孙某甲便上前拦下,被告人孙某乙质问被害人孙某甲是否将其妻子拐走,因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乙用刀朝被害人孙某甲腹部捅了一下,造成被害人孙某甲腹壁穿透伤并脾胃韧带裂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娄某、孙某丙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2013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开车走到在原阳县官厂乡三旺庄村南时,碰见同村开车正走的被害人孙某甲便上前拦下,被告人孙某乙怀疑原告人孙某甲拐走其妻子,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乙用刀朝原告人孙某甲腹部捅了一下,并用拳头殴打原告人眼部,致原告人受伤,经鉴定,原告人孙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乙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60000元。当庭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9914.04元、鉴定费单据五张计款1777元、交通费单据20张计款600元,出院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公诉人发表的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同系官厂乡全屋村人,被告人孙某乙怀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将其妻子拐走,心存不满,2013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开车走到在原阳县官厂乡三旺庄村南时,碰见开车正走的孙某甲便上前拦下,被告人孙某乙质问孙某甲是否将其妻子拐走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乙用刀将孙某甲腹部捅伤,造成孙某甲腹壁穿透伤并脾胃韧带裂伤。被告人孙某乙驾车离开现场。孙某甲随拨打其弟孙某丙的电话,孙某丁将孙某甲送往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914.14元,鉴定费1777元,交通费600元。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孙某甲一直勾引其老婆,造成两个年幼的孩子没有人照顾,所以对孙某甲产生了矛盾,2013年7月12日早上,我正走在李兴堂村的路上,孙某甲开了一辆车从我身边过,他开的可快,车一下溅了我一身泥,开车就追了过去,在三旺庄北边的小路上将孙某甲的车拦住了,走到孙某甲的车旁,我说“我家小妮他妈是不是又和你走啦?”他说“就是”,然后我俩就吵打,我按住他打了他几拳,这时孙某甲从车上摸出一把刀要捅我,我将刀夺了过来,朝他的肚上捅了一刀,看见孙某甲捂着肚流血了,就开车走了。

(二)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3年7月12日早上8时许,其开车从家中出来到三旺庄北边快到幸福渠路上的时候,被孙某乙开车给拦住了,我就开了车门,他下车时我看到他手中掂了一把刀,他到我跟前朝我的左肋处就捅了一刀,另一只手用刀朝我的右眼处砸了一下,然后转身上车,开车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娄某证言

证明其和丈夫孙某丁在黄河滩地撒肥料时,孙某甲打电话说被孙某乙捅伤的情况。

2、证人孙某丁的证言

证明其和妻子在黄河滩地撒肥料时,孙某甲打电话说他被孙某乙捅了一刀比较严重,后赶到现场开车拉着孙某甲去医院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孙某甲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伤腹部,造成腹壁穿透伤并脾胃韧带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乙的基本信息情况。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乙在本辖区无违法违纪行为。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月23日20时58分在新郑市龙湖镇龙湖洗浴广场410房间将被告人孙某乙抓获。

4、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情况。

5、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实际支付费用12291.04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9914.04元、鉴定费177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3211.04元。被害人孙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超出13211.0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1.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叶维娜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