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宜孝、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12月18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宜孝、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2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9日建议该案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对种子进行包衣、分装。2014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租赁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的仓库经媒体曝光后,被新乡市农业局查处并于2014年3月18日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经查处该仓库内未包衣玉米种2603袋,鉴定价格911050元;包衣袋装玉米种142袋,价格共计53250元、包衣散玉米种10.96吨,价格共计78912元;成品包装武科2号玉米种子7.78吨,价格共计101140元、金钰18号玉米种子0.8996吨,价格共计11694.8元、平玉8号玉米种子3.026吨,价格共计45390元、浚研158玉米种子21.98吨,价格共计285740元、武科四号玉米种子19.17吨,价格共计258700元、安玉13种子0.476吨,价格共计6188元、明玉39号玉米种子2.025吨,价格共计26325元、明玉2号玉米种子0.754吨,价格共计9802元。尚未销售成品包装玉米种子共计735489.8元,包衣散玉米及袋装包衣玉米共1321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4月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纪某、陈某甲、高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记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说明及证明、玉米杂交种预约销售合同、委托书、证明、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细、货运协议、证明、花花牛物流运输协议、证明、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证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基本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在有期徒刑二至七年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事实部分不太符合,整体数量高,武科2号整体数量没有那么多,明玉39号、2号不是其分装的,也不是其销售的。包衣散玉米及袋装散玉米是其打包准备当成废品卖的。吉祥1号、平玉8号这些种子也不是其分装盒销售的品种。不该涉案的数额应剥离出去。其属于犯罪中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属于选择性罪名,被告人孙某甲没有销售,应定生产伪劣产品罪。量刑部分数额应去除一部分,不超过60万元,是五十多万元。鉴定价格高。清点现场被告人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签字,存疑部分不应认定。属于犯罪中止,应在两年以下量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对种子进行包衣、分装。2014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租赁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的仓库经媒体曝光后,被新乡市农业局查处并于2014年3月18日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经查处该仓库内未包衣玉米种2603袋,鉴定价格911050元;包衣袋装玉米种142袋,价格共计53250元、包衣散玉米种10.96吨,价格共计78912元;成品包装武科2号玉米种子7.78吨,价格共计101140元、金钰18号玉米种子0.8996吨,价格共计11694.8元、平玉8号玉米种子3.026吨,价格共计45390元、浚研158玉米种子21.98吨,价格共计285740元、武科四号玉米种子19.17吨,价格共计258700元、安玉13种子0.476吨,价格共计6188元、明玉39号玉米种子2.025吨,价格共计26325元、明玉2号玉米种子0.754吨,价格共计9802元。尚未销售成品包装玉米种子共计735489.8元,包衣散玉米及袋装包衣玉米共1321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4月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和相关公司的授权,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其租赁的仓库内生产、销售玉米种的事实及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其将自己位于桥北乡马井村菜市场北口院子内的三间仓库出租给孙某甲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纪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站站长,其是这个研究站的法人代表。其育种都是本玉系列的,根本就没有金钰18这个品种,市场上如果有人打着其单位名称生产、销售金钰18玉米种子的,其保证是假冒的。其单位没有和河南、湖北的单位或个人合作过。孙某甲这个人其就不认识,其及单位和这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他冒充其的单位就是侵权行为。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没有授权孙某甲在河南销售、代理明玉玉米种子,但是孙某甲从我们公司买过玉米种子,往湖北襄樊市发过货。第一次是给他发的样品,也没有要钱,2011年10月11日发了一车货,明玉3号417袋,40916斤,明玉2号388袋,34144斤总共75060斤都是6000粒每袋,2012年11月18日发了一车明玉2号玉米种子,700袋,65520斤,2012年11月9日,发了一车明玉2号825袋,77814斤,每袋都是3800粒,2012年12月3日发了一车明玉39号,202袋,20200斤,19号227袋,21792斤,3号293袋,28128斤,2号26袋,2434斤,共72554斤,三车货加起来总共是215888斤玉米种子,这三车都是发到湖北襄樊市了。孙某甲要求过往河南卸货其没有同意。其公司给过孙某甲打假授权书、植物检疫调运证、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11月2日发了明玉2号715件,72072斤,11月22日发了明玉3号797件,55949斤,12月2日发了明玉39号797件,55949斤,12月13日发了明玉39号245件,17199斤,明玉2号619件,62395斤,2014年3月6日发了明玉2号693件47734斤,明玉3号233件16403斤,明玉6号100件,9900斤,2014年3月26日发了明玉3号200件14300斤,明玉2号343件23626斤,明玉2号57件4001斤,共41927斤。孙某甲付款是通过农行账户打过来的,他们不欠钱,钱到发货。我们给孙某甲发的货都是包装好的,他们只能销售成品成袋的种子,他无权分包、分装。 4、证人高某的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