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2013年8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的陈凯(另案处理)为谋取私利,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租用车辆在河南省漯河市从事假冒卷烟运输,二人雇用胡某(己判刑)、宋某(己判刑)、潭永波(己判刑)及梁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黄迪(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运输假冒卷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17日,潭永波伙同一位周(音)姓的司机在被告人孙某甲的组织安排下,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江淮牌客车,从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装载560000支卷烟,合计2800条卷烟,由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山西方向运送,在河北省石太高速公路鹿泉市段被鹿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该批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87500元。 2、2012年6月18日下午,胡某和宋某在被告人孙某甲的组织安排下,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江淮牌客车,从漯河市舞阳县装载582000支卷烟,合计2910条卷烟,由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安阳方向运送,在京港澳高速原阳段被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该批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15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7月11日到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禁毒大队投案并检举了贩毒线索,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至7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宋某、潭永波、丁某、孙某乙、刘某、孔某甲、周某、孔某乙、孔某丙、张某、梁某的证言,卷烟价格鉴定书、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价值(标值)表等鉴定结论、鹿泉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鹿泉市烟草专卖局卷宗、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协议、证明、鹿泉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羁押证明、证明、光盘制作说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卷宗、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己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系主犯,有投案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活动中是被他人雇佣的,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6月份之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的陈凯(另案处理)为谋取私利,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租用车辆在河南省漯河市从事假冒卷烟运输,二人雇用胡某(己判刑)、宋某(己判刑)、潭永波(己判刑)及梁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黄迪(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运输假冒卷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17日,潭永波伙同一位周(音)姓的司机在被告人孙某甲的组织安排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M×××××的江淮牌客车,从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装载560000支卷烟,合计2800条卷烟,由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山西方向运送,在河北省石太高速公路鹿泉市段被鹿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该批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87500元。 2、2012年6月18日下午,胡某和宋某在被告人孙某甲的组织安排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江淮牌客车,从漯河市舞阳县装载582000支卷烟,合计2910条卷烟,由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安阳方向运送,在京港澳高速原阳段被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该批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15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7月11日到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禁毒大队投案并检举了贩毒线索,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至7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被告人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案件线索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1日将涉嫌贩毒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等三人抓获,并缴获冰毒900余克,该案己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伙同他人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线索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租用了丁某位于福星家园的一套房子,孙某甲驾驶的是一辆陕牌照的商务车的事实。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是其娘家哥哥,孙某甲从2011年3月份就离开家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其丈夫孙某甲从2011年4、5月份就没有回过家的事实。 3、证人孔某甲的证言 证明车牌号为陕A×××××的江淮面包车是嘉天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该车于2012年4月6日租给了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村陈凯的事实。 4、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2012年6月初见过陈凯的事实。 5、证人孔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哥哥孔某丁出资于2011年3月份左右购买了陕A×××××车,后将该车卖给了一个叫李刚的事实。 6、证人孔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1年10月份、2012年2月1日分两次将陕A×××××车租给了陈凯的事实。 7、证人胡某的证言 证明其受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的雇佣多次非法运输香烟的事实。 2、证人宋某的证言 证明其伙同他人给被告人孙某甲多次非法运输香烟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其伙同他人多次给被告人孙某甲非法运输香烟的事实。 4、证人谭某的证言 证明其伙同他人给被告人孙某甲非法运输香烟的事实和在运输假烟过程中送货、接货及平时所要注意的事项。 5、证人梁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陈凯组织司机运输假烟以及其参与运输假烟的过程。 (三)光盘视听资料一张 证明车牌号为陕A×××××的江淮面包车的行车路线。 (四)书证 1、鹿泉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证明鹿泉市烟草专卖局于2012年4月17日将谭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移交鹿泉市公安局的事实。 2、鹿泉市烟草专卖局卷宗 (1)鹿泉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 证明2012年4月16日鹿泉市烟草专卖局对谭某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行政立案的事实。 (2)鹿泉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 证明2012年4月16日有匿名电话举报有一辆蓝色面包车装有大量伪劣卷烟,由邯郸往开径方向发货,请派人沿途拦截。车牌号为苏A×××××. (3)鹿泉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 证明被检查人谭某,地点京昆高速,时间2012年4月16日9时至10时,在车上当场查获涉嫌非法运输的卷烟共二千八百条整。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4)鹿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 证明对查获的二千八百条香烟批准登记保存及告知谭某的事实。 (5)卷烟价格鉴定书 证明黄山(硬一品)一条50元,数量1000条,金额50000元;都宝(新)一条20元,数量1500条,金额30000元;红梅(软顺)一条25,数量300条,金额7500元;共计87500元的事实。 (6)鹿泉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 证明涉案的烟草及车辆的照片。 (7)检验报告 证明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石家庄市鹿泉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检验的扣押谭某驾驶的车辆装载的香烟进行鉴定,结果为黄山(硬一品)、都宝(新)、红梅(软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8)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4月16日10时,高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民警对谭某询问,谭某说了是拉的黄山卷烟,从邯郸拉至陕西宝鸡。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38××××5983。 9、说明 由宝鸡市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说明,经查,谭某于2009年4月7日因吸毒被高新公安分局钓渭派出所社区戒毒。2009年6月12日因吸毒被渭滨公安分局清姜派出所社区戒毒的事实。 10、抓获经过 证明2012年7月20日,陕西省华县公安局在华县瓜坡镇良侯村南寨组其岳父高公社家里将张某抓获的事实。 11、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胡某对老板孙某甲(王强)、梁某(刘强)、同伙司机黄迪、谭某、老板陈凯的辨认;被告人宋某对老板孙某甲、同伙司机黄迪辨认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将涉案的江淮商务面包车、诺基亚手机、三星牌手机及烟草扣押的事实。 1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江淮面包车及行车证被发还给车主的事实。 14、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协议 证明陈凯从陕西嘉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牌号为陕A×××××的面包车;孙某甲从陕西奔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了牌号为陕A×××××的面包车的事实。 15、证明 漯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孙某甲、宋某、胡某、梁某、张某等人均未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16、鹿泉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证明鹿泉市公安局将谭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移送新乡市公安局的事实。 17、羁押证明 鹿泉市公安局看守所出具证明,谭某于2012年4月17日被羁押,于2012年5月9日转至晋州市看守所,2012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带走的事实。 18、证明 鹿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2012年4月16日在高速公路查获的谭某非法运输的涉案假冒卷烟暂存我局罚没物品仓库待销毁的事实。 19、光盘制作说明 证明车牌号为陕A×××××的江淮面包车行车路线的提取说明。 20、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卷宗 (1)原阳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 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对胡某、宋某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行政立案的事实。 (2)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 证明被检查人胡某、宋某,地点京港澳高速,时间2012年6月18日9时5分至9时30分,在车上当场查获涉嫌非法运输的卷烟共2910条的事实。 (3)询问笔录 证明胡某说的是宋某给其打电话拉烟草的,给其500元钱,其不知道烟草的真假;宋某说拉的是假烟,老板王强让其和胡某拉的,当时胡某在场的事实。 (4)涉案物品清单 证明查获2910条香烟的事实。 (5)鹿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证明对查获的2910条香烟登记保存并告知宋某、胡某的事实。 (6)原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 证明涉案的烟草及车辆的照片。 (7)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件移送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的事实。 21、证明 证明张某于2012年7月20日被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华县看守所,2012年7月22日移交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的事实。 2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张耀专、陈凯在逃的事实。 23、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宋某、张某、谭某、梁某的户籍信息。 2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证明梁某于2013年2月4日23时许在家中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到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禁毒大队投案的事实。 25、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宋某、胡某、梁某、张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26、未羁押证明、羁押证明 证明梁某未被羁押。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临时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2013年7月16日移交平原分局的事实。 27、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在西安市灞桥分局投案时检举揭发了贩毒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日在西安市抓获了杨某某为首的贩毒团伙三人,收缴毒品一公斤,刑事拘留3人的事实。 28、立案决定书 证明根据被告人孙某甲提供的贩毒线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9、拘留证 证明依法对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三人刑事拘留的事实。 30、起诉意见书 证明对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31、刑事判决书 证明对本案被告人孙某甲的同案犯均己判处刑罚的事实。 32、情况说明 证明根据被告人孙某甲提供的贩毒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日将涉嫌犯毒嫌疑人抓获的事实。 33、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报告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五)鉴定结论 1、卷烟价格鉴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