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2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代某甲为谋取私利,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武陟县城关镇的零售盐滩上收购香烟766条后,被告人代某甲驾驶借用他人车辆装栽香烟欲到郑州销售。当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与黄河大堤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批香烟价值13571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甲、刘某、翟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乙、代某乙等人的证言,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卷宗、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销货清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代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无异议,辩称其购买香烟的实际价格是108750元。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代某甲为谋取私利,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武陟县城关镇的零售盐滩上收购香烟766条后,被告人代某甲驾驶借用他人车辆装载香烟欲到郑州销售。当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与黄河大堤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批香烟价值13571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代某甲驾驶车辆往郑州运输香烟的过程中被查获,共计766条烟,但其辩解其中16条是给其父亲稍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甲的证言 证明不是付某乙运输假烟,而是代某甲借的付某乙的面包车运输的烟。 2、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巡防大队报案称查获一辆拉烟的面包车,到现场看后,车上有766条卷烟,司机自称付某乙。 3、证人翟某的证言 证明在平原新区大堤那查获一辆运输香烟的面包车,司机自称付某乙,将该案移交给了原阳县烟草专卖局。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好像提前了两三天到我的批发部说要黄鹤楼,当时他交了押金。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2013年7月9日上午来我商店一次性买走了黄鹤楼香烟,这些黄鹤楼烟也是他让我申报的。 6、证人付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把车借给代某甲,代某甲开车运输烟被抓获。 7、证人代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坐上父亲代某甲驾驶的车辆往郑州去时,在路上被查获。 (三)鉴定意见 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 证明被告人代某甲运输的烟草系真烟,总价值135710元。 (四)书证 1、原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验收入库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原阳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的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代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的过程。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刘某、翟某对被告人代某甲的辨认过程。 4、销货清单 证明焦作市武陟县部分商家购买烟草的清单。 5、证明 证明被告人代某甲未办理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 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代某甲的户籍信息情况。 7、武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代某甲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的条件。 (五)物证卷烟 证明被告人代某甲所涉案的香烟。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非法运输的卷烟属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危害性较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代某甲非法运输的卷烟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叶维娜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