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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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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善、李彬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红善。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红善。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彬,农民。2003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红善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彬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红善及其辩护人李艳玲、被告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7日12时许,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原阳县城关镇南街中学附近将被告人李彬(吸毒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李彬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内查获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30支,净重60.09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2013年12月7日1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彬的引领下到达卫辉市孙杏镇大任庄村其上线被告人任红善的水泥厂,在被告人任红善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44支,净重87.824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彬在车内抓获的针剂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5%。被告人任红善房间内查获的针剂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3%。

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彬以每支3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分别在被告人李彬的鱼塘、原阳县医院等地点卖给毛某(另案处理)50支标示为“盐酸哌替啶”的针剂,净重100.65克,经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毛某住处搜查,搜查出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24支,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2013年12月7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彬抓获后,被告人李彬再次约被告人任红善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彬带领民警到达被告人任红善位于卫辉市孙杏村镇大任庄水泥厂内,被告人任红善在看到民警到来时,迅速将其手中准备和被告人李彬再次交易的标示有“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40支,净重79.84克,抛扔在其旁边的石子堆上,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彬、任红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任红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卖给被告人李彬79.84克海洛因针剂,并在其住处搜查出87.824克海洛因针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红善认罪态度不好,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红善犯贩卖毒品罪,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彬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并在其车内搜查出海洛因针剂6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彬犯贩卖毒品罪,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彬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红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认定其贩卖毒品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红善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即使购成贩卖毒品罪,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贩卖毒品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住处查获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数额,建议判处被告人任红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彬对起诉书指控贩卖给毛某毒品有异议,对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彬以每支3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分别在被告人李彬的鱼塘、原阳县人民医院等地点卖给毛某(另案处理)50支标示为“盐酸哌替啶”的针剂,净重100.65克,经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毛某住处搜查,搜查出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24支,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2013年12月7日12时许,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原阳县城关镇南街中学附近将吸毒人员被告人李彬抓获,并在被告人李彬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内查获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30支,净重60.09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2013年12月7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彬抓获后,被告人李彬再次约被告人任红善购买毒品,并带领民警到达被告人任红善位于卫辉市孙杏村镇大任庄水泥厂内,被告人任红善在看到民警到来时,迅速将其手中准备和被告人李彬再次交易的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40支,净重79.84克,抛扔在其旁边的石子堆上,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在被告人任红善居住的房间内民警搜查出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44支,净重87.824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另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彬在车内抓获的针剂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5%。被告人任红善房间内查获的针剂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3%。毛某住处查获的针剂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2%。

被告人任红善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彬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彬的供述和辩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