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农民。因参与赌博,2010年10月14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元。因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2013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2月3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申长江,证人冯某乙、冯某丙、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冯某甲谎称自己叫李宾,与当时在郑州市佳帆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被害人阴某甲认识,在以后的交往中,被告人冯某甲一直对被害人阴某甲隐瞒这一真相,并谎称其在郑州市国基路家和万世小区有套房子和有一辆豫A×××××的奔驰轿车,骗取了被害人阴某甲的信任。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谎称其姐夫马某丙挪用本厂资金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害人阴某甲借钱,并开车和被害人阴某甲到交通银行郑州市北环路支行取款15万元,后被告人冯某甲以李宾的名义给被害人阴某甲打了一张15万元借条,骗取被害人阴某甲现金15万元,后将15万元现金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借条、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指认证明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阴某乙、阴某丙、冯某丁、马某丙、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部分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住的杨君刘小区和家和万事小区共用一个通道;奔驰车是其发小的车,经常换着开;其中10万元钱给父亲看病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甲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本案属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诈骗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并提供了李宽帅2013年11月25日证明、周秀霞2013年12月25日证明、李志文2014年1月8日证明、冯某乙2013年11月28日证明、王瑾2013年12月28日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父亲冯召才住院资料,证人冯某乙、冯某丙、王某当庭证言,谅解书、收款条,以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使用“李宾”名字,涉案款项用于给其父亲看病,已退还被害人款项8万元,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冯某甲与当时在郑州市佳帆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被害人阴某甲认识,在以后的交往中,被告人冯某甲一直使用李宾的名字,并告诉被害人阴某甲其在郑州市国基路家和万世小区拥有房子和一辆豫A×××××奔驰轿车,骗取了被害人阴某甲的信任。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谎称其姐夫马某丙挪用本厂资金需要用钱,以此为由向被害人阴某甲借钱,并开车和被害人阴某甲到交通银行郑州市北环路支行取款15万元,后被告人冯某甲以“李宾”的名义给被害人阴某甲出具了一张15万元借条,将15万元现金用于赌博或投资。被害人阴某甲从2012年至2013年一直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拒不见面也不还款。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阴某甲以被告人冯某甲的亲属代为退款8万元、下余款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为由为被告人冯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李宾不是其真名,认识阴某甲时就用李宾这个名字,怕阴某甲不借钱就给她说姐夫马某丙挪厂里钱了,和阴某甲在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航天大厦一楼的交通银行取钱后开车走到海洋馆对面建设银行时,其到银行里拿了纸和笔,在车里以李宾的名义给阴某甲打了15万元钱的借条,出具借条时被害人阴新歌鸽不知其叫什么,借钱之后多次见过阴某甲,给过被害人阴某甲3000元的利息,在医院还过阴某甲10000元本金,当时小勇和其一块去还钱,阴某甲的父亲和妹妹在场。其在郑州并没有房产和奔驰轿车,告诉过阴某甲自己在家和万世有一套房,奔驰车是朋友曹某的。从阴某甲处借的15万元钱当天存到工商银行卡上了。其中的8万元赌博输了,另外7万元到广西省北海市作资本运作了。现在一下子没有能力还清钱。 (二)被害人阴某甲的陈述 陈述2012年8月23日其在郑州市文化路北环的交通银行取了15万元,取钱时冯某甲在场,取钱以后,冯某甲说钱不够,他姐夫挪用公款需要30万元。其和冯某甲开车回桥北找到三姐马某乙拿了3万元,在桥北原阳路口给了冯某甲15万元,借三姐的3万元没给冯某甲。借给冯某甲15万元钱没有利息,借条是冯某甲事先打好的。借钱后2012年一直联系不上冯某甲,他就不见面,不接电话或是关机。2013年给冯某甲打电话或发微信,有录音和信息保存。后来打电话通过一个女的接电话确定李宾的真名叫冯某甲。其借给冯某甲的15万元钱是赵辉归还丈夫马某甲的借款,存到其在交通银行账户上了。 (三)证人证言 1、马某甲 证明听妻子阴某甲说的冯某甲借15万元钱的过程。2013年10月19日,阴某甲和被告人冯某甲微信联系记录了阴某甲向被告人冯某甲要款的情况。其和冯某甲不熟,也没有和曹某开过赌场。其和阴某甲2010年11月15日在桥北乡马井村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证。朋友赵某在郑州开4S店借自己几十万元钱,2012年5月份,赵某准备还钱,其和爱人阴某甲在郑州市文化路和北环路交叉口的交通银行赵某就将钱转到爱人阴某甲当时在交通银行办理的卡上了,这张卡阴某甲一直拿着。赵某也叫赵辉,老家是南阳邓州的。 2、马某乙 证明2012年春天其借给阴某甲5万元,当年八、九月份借给阴某甲3万元的事实。 3、阴某乙 证明其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没见有人还阴某甲钱。 4、阴某丙 证明其父亲在郑州市东风路的二附院住院时,其没见有人给姐姐阴某甲送过钱。 5、冯某丁 证明其家没有因事让冯某甲帮忙借钱,弟弟冯某甲在郑州市家和万世小区没有房子。 6、马某丙 证明其没有因违法事被处理过,2012年8月份自己想盖大点房子让冯某甲帮忙筹钱,也不知道冯某甲筹到钱没有,冯某甲也没有给其钱。 7、赵某 证明其在2012年5月份归还欠马某甲50多万元的借款时,是在郑州市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交通银行转账转到马某甲的爱人阴某甲的银行卡上了。 8、张某 证明2012年冬天他和一个叫宾妞的人在郑州一家医院还了一个女的10000元钱,这个女的父亲生病住院了。 (四)书证 1、借条 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以李宾的名义向阴某甲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 2、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证明2013年12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从冯某甲处扣押五张银行卡,其中四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是招商银行卡。 3、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单 证明2013年12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扣押的冯某甲的四张工商银行卡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交易记录进行查询,查询结果如下: (1)工商银行卡62×××78,户名为冯某甲,该卡在2012年8月23日,通过ATM自动存取款机分16次存入该卡145800元,2013年12月21日,该卡余额为70.39元。 (2)工商银行卡95×××72,户名为冯昭才,在2012年8月23日无交易记录,截止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68.56元。 (3)工商银行卡62×××68,户名为郭芬思,2012年9月9日开户,2012年9月9日存入70000元为柜面交易,2012年9月10日卡取18500元和51500元为柜面交易,截止2013年12月21日,卡内余额为20.20元。 (4)工商银行卡62×××82,户名为冯某甲,2012年12月8日开户,截止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48.30元。 4、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014)001号及查询结果单 证明2014年2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阴某甲交通银行卡62×××67在2012年8月份的交易记录进行查询,在2012年8月23日该卡在郑州北环路支行取款15万元,余额为214236.37元。 5、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