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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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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冯某某犯盗窃罪闫某某、杨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马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8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驾驶无牌银灰色面包车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在天成相苑8号楼三单元楼下,两人先利用面包车将被害人冬某某的小鸟牌电车盗走,后在天成相苑9号楼三单元楼梯口又将被害人侯某的爱玛牌电车盗走,随后两人将所盗窃的两辆电动车放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2013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该小鸟电动车是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所得,仍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夫妇,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夫妇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小鸟牌电车价值2200元,被盗的爱玛牌电车价值1220元。案发后,该小鸟牌、爱玛牌电动车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冬某某、侯某。

2、2013年6月22日晚上,在原阳县名门世家小区11号楼2单元楼下,被害人娄某甲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盗,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予以购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842元。案发后,该爱玛牌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娄某甲。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冬某某、侯某、娄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领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面包车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小区,在天成相苑8号楼三单元楼下,两人先利用面包车将被害人冬某某的小鸟牌电车盗走,后在天成相苑9号楼三单元楼梯口又将被害人侯某的爱玛牌电车盗走,随后两人将所盗窃的两辆电动车放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2013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该小鸟电动车是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所得,仍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夫妇,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夫妇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小鸟牌电车价值2200元,被盗的爱玛牌电车价值1220元。案发后,该小鸟牌、爱玛牌电动车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冬某某、侯某。

2、2013年6月22日晚上,在原阳县名门世家小区11号楼2单元楼下,被害人娄某甲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盗,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予以购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842元。案发后,该爱玛牌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娄某甲。

另查明,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致再危害社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2013年8月11日晚20时许,其伙同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面包车在天成相苑小区盗窃小鸟牌电动车和爱玛电动电动车的经过,后其两人将所盗窃的两辆电动车放到其家中。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2013年8月11日晚20时许,其驾驶昌河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天成相苑小区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经过,后两人将所盗窃的两辆电动车放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给其五百元钱并给其加了五十元的油。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2013年8月12日上午,其在家中将其丈夫刘某甲偷的小鸟牌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女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2013年8月12日上午,其和妻子董某某到被告人闫某某家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小鸟牌电动车,该电动车没有手续,当时其心里知道该车是偷来的电动车,想图个便宜就买了。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2013年8月12日上午,其和丈夫杨某某到被告人闫某某家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小鸟牌电动车,该电动车的锁是被撬过的,其知道是偷的,图个便宜就买了。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冬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3年8月11日晚,其把小鸟牌电动车放在原阳县城关镇天成相苑8号楼三单元楼下,并把电动车锁好上楼了,第二天早上7点,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

陈述2013年8月11日晚上,其把爱玛电动车放到了天成相苑9号楼3单位楼梯口处,后把电动车后轮锁住上楼了,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娄某甲的陈述

陈述2013年6月22日晚上20时许,其将爱玛电动车停放在原阳县黄河大道名门世家11号楼2单元楼下充电,第二天上午10时许,其下楼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3年8月12日,其儿媳闫某某卖给一男一女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其不认识刘某甲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

证明被害人冬某某被盗小鸟电动车价值2200元,被害人侯某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1220元;被害人娄某甲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2842元;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五位被告人户籍情况。

2、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证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涉案被盗车辆进行扣押的事实

3、领到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