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13年5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冒用原阳县城关镇毛某的名义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骗取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七个月。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孙某甲仍不偿还,给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2013年4月25日,原阳县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本金5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贷款资料、还款说明、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明、还款情况登记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骗取贷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孙某甲主动退出贷款50万元,并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利息还款协议,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判决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冒用原阳县城关镇毛某的名义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骗取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七个月。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孙某甲仍不偿还,给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已返还3.42万元,所欠23.085万元的利息已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还息计划。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08年5月21日,其冒用原阳县城关镇毛某的名义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骗取贷款50万元,投资窑厂了,付过三次利息,后窑厂效益不好,其就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明孙某乙通过其战友韩志军弄到城关镇毛某的身份证原件,并将身份证提供给其哥哥被告人孙某甲获取城关信用社贷款使用的事实。 2、证人毛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5月,有人冒用其的名义贷款50万元,其没有在原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按照城关信用社主任孙某丁指示,按照信贷程序给被告人孙某甲办理50万元贷款手续,贷款本金已归还,还欠部分利息。 4、证人董某的证言 证明鑫龙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孙某甲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5、证人孙某丁的证言 证明其按正规程序为被告人孙某甲提供50万元贷款的事实。 6、证人孙某戊的证言 证明其平时管理被告人孙某甲窑厂,窑厂处于维持状态,没有盈利,窑厂有外债的事实。 (三)书证 1、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5月7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 2、违法犯罪查询情况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信息。 4、孙某甲贷款资料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贷款提供的一系列资料的具体内容,被告人孙某甲使用虚假的毛某的身份证取得银行贷款,贷款本金已还清,利息已还3.42万。 5、毛某还款说明 证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一部出具证明,毛某已于2013年4月26日还清本金50万,入账利息3.42万,所欠23.085万元利息已订还息计划。 6、个人信用报告 证明毛某的信用情况,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5月21日发放的50万元贷款,2008年12月14日到期,截至2013年3月,逾期金额50万元,最近5年内有42个月处于逾期状态。 7、借款借据 证明毛某2008年5月14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2月14日还款,月息11.4‰。 8、存款凭条证 证明2008年5月21日,以毛某名义存入账号62×××30内50万元。 9、取款凭条 证明2008年5月21日,以毛某名义从账号62×××30中取款37万元。 10、开户信息 证明2008年5月21日,以毛某名义开通账户62×××30。 11、证明 证明孙列俊2008年6月份收到被告人孙某甲款137000元,温兆永2008年6月份收到被告人孙某甲工程款75000元,刘工富于2008年4月到7月收到被告人孙某甲工程款340000元。 12、证明 证明原阳县正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在原阳县工商局注册。 13、照片 证明原阳县正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 14、证明 证明李林与孙玉军曾于2009年4月份到被告人孙某甲家里催还贷款。 15、还款情况登记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证明毛某2008年6月30日还利息8930元,9月30日还利息17480元,11月21日还利息9880元,2013年4月26日还利息34200元、还本金50万。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原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50万元,给原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返还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万元,并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利息还款协议,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知罪认错,主动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与原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利息还款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郭红文 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