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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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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06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2006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G×××××奇瑞牌小型轿车顺原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祝路原葛线西干线06号线杆处向后倒车时与顺原祝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阳县城关镇东街顺城街60号王某甲驾驶的豫G×××××临开瑞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28日14时35分在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提取被告人朱某甲静脉血两份,于2014年1月29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将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样本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41.70MG/100ML。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赔偿王某甲修车费1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G×××××奇瑞牌小型轿车顺原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祝路原葛线西干线06号线杆处向后倒车时与顺原祝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阳县城关镇东街顺城街60号王某甲驾驶的豫G×××××临开瑞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28日14时35分在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提取被告人朱某甲静脉血两份,于2014年1月29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将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样本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41.70MG/100ML。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赔偿王某甲修车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3年1月28日中午,我和张小宾、朱臣磊在师寨路可义烩面馆吃饭。三人喝了两瓶二锅头。吃完饭后自己驾驶驾校的“豫G×××××学”轿车在师寨路一家亲饭店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是执法局的一辆面包车,对方车上的司机报警了。我没有驾驶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证实当时开着车正往单位去的路上,前面有辆驾校的白色车突然往后倒我赶紧踩刹车,但那辆车还是倒我们车上了。我车上的人报警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实当时在单位的车上坐,看到前面有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车向后倒车,王某甲踩刹车,还是撞到车上了。

3、证人于某证言

证实当时在单位的车上坐,看到前面有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车向后倒车,王某甲刹车按喇叭那辆车还是往后倒,就撞到我们的车上了。

4、证人朱某乙证言

证实当时自己在路边一个装饰店里正跟别人说话时,看到朱某甲开的车与执法局的一辆车相撞了,具体怎么撞的没看清楚。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意见书

1、血醇检验报告书

证实朱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7mg/100ml,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的情况。

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

证实两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

3、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实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证实接到报警后的立案登记情况。

2、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经过

证实对朱某甲及王某甲进行抽血检验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4、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协议书

证实事故发生后朱某甲与王某甲就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

6、行驶证及临时车牌号证明

证实两辆事故车均有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

7、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朱某甲未办理驾驶证、王某甲持有驾驶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方达成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3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