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玉。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3年6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文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13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玉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5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2014年3月13日、6月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7日,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租赁该镇温庄村村民92.47亩土地出租给新乡市东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租金700元/亩年,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垫付300元/亩年,然后支付该镇温庄村村民租金1000元/亩年。2005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文玉在担任原阳县城关镇温庄村会计期间,利用其从原阳县城关镇财税所领取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该村村民租地款并向村民小组长发放的职务之便,将2008年领取的村民租地款92470元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文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协议书、记帐凭证、租地款发放清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文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依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李文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辨称其没有侵占村民的租地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玉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租地款发放清单和32份村民证明,证明每年都领取了租地款,中间没有间断。据此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租赁该镇温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92.47亩土地出租给新乡市东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租金700元/亩年,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垫付300元/亩年,然后支付该镇温庄村村民租金1000元/亩年。2005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文玉在担任原阳县城关镇温庄村会计期间,利用其从原阳县城关镇财税所领取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该村村民租地款并向村民小组长发放的职务之便,将2008年领取的村民租地款92470元非法占有,并将2008年的相关账目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文玉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2005年至2011年11份任村会计期间,从城关镇财税所每年以现金形式领取92470元租地款,共领取2005年至2011年七年,并出具有收据,钱领过后除了每年被租用的村集体土地应得的570元租地款之外,其余的都发给一组组长李某甲、李某乙和二组组长朱某甲,他们发给群众了。其中2008年其从城关镇财税所领走92470元租地款没有入村财务账目,并把李某乙和朱某甲出具的租地款收据其撕毁了。平时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往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从李文玉手里领取了2005年至2010年6年的租地款,每年38900元,共计2334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2005年至2007年从李文玉手里领取的3年租地款,每年53000元,共159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其2008年至2010年从李文玉手里领取的3年租地款,2008年、2010年每年是53000元,2009年是53570元,一共是159570元的事实。 4、证人杜某的证言 证实其是村党支部书记,李文玉2005年-2011年任会计,城关镇政府租用村土地的租赁费每年年初支付全年费用的事实。 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证实其2005年至2011年任温庄村村长期间,会计是李文玉。城关镇财税所支付村的租赁费都是由李文玉领取和管理,租赁费财政所年初给的,只有一年少晚些,大约是到6、7月份才支付。其没有听李文玉说过租赁费未能下账的情况,李文玉也没有为村里因公垫支过。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文玉的基本情况。 2、证明八份 证明李文玉2005年至2011年11月由村民选举为温庄村村委委员,任温庄村会计,负责该村全面财物工作。证明无氧铜厂于2003年租用城关镇温庄村土地,租期50年,当时由无氧铜厂和镇政府签订租地协议,镇政府与温庄村委签订租地协议,每年的租金由无氧铜厂拨付到城关财税所账户中,然后镇政府委托温庄村委负责管理发放给温庄村村民。证明李文玉2005年1月至2011年11月任温庄村会计、村委委员,在任期间村委授权委托李文玉专人负责领取发放城关镇政府支付村的土地租赁费相关事宜。证明新乡市东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林精密复合板有限公司、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为新乡市金龙铜管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以上三个公司租用我镇的土地系温庄村同一块土地。证明截止2013年,财政所共支付温庄村租金共计974930元。证明李文民2012年2月26日任温庄村会计至今,2012年1月17日李文玉转现金健身器款30000元整。证明李某乙从村前任会计李文玉处领取三次租地款,全额发放给群众,并给李文玉出具了三次领款手续,从未有过从李文玉手中领款不打收据的情况。证明朱某甲自2003年至今,共计从村前任会计李文玉手中领取过六次租地款,全额发放给群众,共给李文玉出具了六次领款手续,从未有过从李文玉手中领款不打收据的情况。 3、协议书二份 证明城关镇人民政府租赁温庄村土地,租凭土地92.47亩,期限50年,价格1000元/亩年。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新乡市东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租赁154.026亩土地,租期50年,价格700元/亩年。 4、票据、记账凭证 证明金龙公司每年支付租金,温庄村会计从城关镇财税所领取租地款、小组组长从会计手中领取租地款的事实。 5、温庄村租地款发放清单 证明李某乙、李文富、朱某甲保存的部分租地款发放清单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