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刘某甲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平原新区老王村龙源新镇工地,将工地内被害人彭某的塔吊上的电缆线盗走35米。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97元。 2、2012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甲、高某某(已判刑)、刘某乙驾驶刘某甲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平原新区祝楼乡宋楼村瑞和小区廉租房工地,将工地内被害人杨某的电缆线盗走90米,分别于当日上午、下午分两次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卖给新乡县七里营镇的段来廷,变卖赃款3000余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706元。 3、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驾驶刘某甲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平原新区祝楼乡口里村万客来饲料施工工地,将工地内的40个卡扣、66斤钢筋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82元。 4、2012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驾驶刘某甲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平原新区祝楼乡口里村万客来饲料施工工地内,将工地内的20个卡扣、一工棚内的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天津森氏牌水准仪镜头、2台自吸水泵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12元。 5、2012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驾驶刘某甲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新乡市马小营被害人潘某的小卖部,将小卖部内的1条精装红旗渠香烟、1条云烟、7盒黄金叶香烟、6盒利群香烟、6盒帝豪香烟、5盒红旗渠香烟、6盒兰州香烟、1件哇哈哈红茶、8个溜溜球、60包绿箭口香糖、50个火机、1箱双汇王中王火腿肠、120包旺仔QQ糖、7包芝麻糖、6瓶小瓶营养快线及6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007.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某甲、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杨某、姬某、潘某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指认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刘某甲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平原新区老王村龙源新镇工地,将工地内被害人彭某的塔吊上的电缆线盗走35米。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97元。 2、2012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甲、高某某(已判刑)、刘某乙驾驶刘某甲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平原新区祝楼乡宋楼村瑞和小区廉租房工地,将工地内被害人杨某的电缆线盗走90米,分别于当日上午、下午分两次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卖给新乡县七里营镇的段来廷,变卖赃款3000余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706元。 3、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驾驶刘某甲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平原新区祝楼乡口里村万客来饲料施工工地,将工地内的40个卡扣、66斤钢筋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82元。 4、2012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驾驶刘某甲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平原新区祝楼乡口里村万客来饲料施工工地内,将工地内的20个卡扣、一工棚内的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天津森氏牌水准仪镜头、2台自吸水泵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12元。 5、2012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驾驶刘某甲家的牌号为GCP516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新乡市马小营被害人潘某的小卖部,将小卖部内的1条精装红旗渠香烟、1条云烟、7盒黄金叶香烟、6盒利群香烟、6盒帝豪香烟、5盒红旗渠香烟、6盒兰州香烟、1件哇哈哈红茶、8个溜溜球、60包绿箭口香糖、50个火机、1箱双汇王中王火腿肠、120包旺仔QQ糖、7包芝麻糖、6瓶小瓶营养快线及60元现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0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伙同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在2012年1月先后盗窃了五次。在每次盗窃时都是刘某甲他们让去的,盗窃赃物电缆线、电脑主机、一个水准镜头、两个自吸水泵、香烟、饮料等有的买了,有的归自己的事实经过。 (二)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范某某伙同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多次盗窃东西,盗窃有电缆线、电脑主机、一个水准镜头、两个自吸水泵、香烟、饮料等的事实。 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范某某伙同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多次盗窃东西,盗窃有电缆线、电脑主机、一个水准镜头、两个自吸水泵、香烟、饮料等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彭某陈述 证明2012年1月5日其施工队的塔吊线被盗。 2、被害人杨某陈述 证明2012年1月发现其工地内的电缆线被盗。 3、被害人姬某的陈述 证明2012年凌晨其电脑主机、一个水准镜头、两个自吸水泵被盗。 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 证明2012年1月发现小卖部被盗,被盗有烟、糖等还有60元左右零钱。 (四)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六)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范某某的身份信息。 2、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2013年11月23日被抓获。 3、指认证明及照片:证明同案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盗窃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