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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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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梁丽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G×××××东风小康面包车往原阳县齐街镇吴寨村王行周家的小卖部送面粉,后在王行周家帮忙干活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王行周同村被害人李某辛向被告人范某甲劝酒,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人拉开。2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开车回家路过被害人李某辛家门口时,被害人李某辛手持钢管与其儿子李某乙前去拦车,被告人范某甲开车不慎将被害人李某辛撞伤,造成被害人李某辛: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脾破裂、腹腔积血),2、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失血性休克(中度),4、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辛系因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肝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等胸腹联合伤合并感染,最终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2014年6月20日,双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辛家属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范某乙、张某乙、王某乙、李某丙、翟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及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死亡通知书、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询问被告人范某甲及案发后在医院询问被害人李某辛的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对赔偿款予以确认后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是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犯罪后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确实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尽量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证明、谅解书、协议书各一份,收到条两份,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东风小康面包车往原阳县齐街镇吴寨村王行周家的小卖部送面粉,后在王行周家帮忙干活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与王行周同村的被害人李某辛向被告人范某甲劝酒,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后被人拉开。2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开车回家路过被害人李某辛家门口时,被害人李某辛手持钢管与其儿子李某乙前去拦车,被告人范某甲开车不慎将被害人李某辛撞伤,造成被害人李某辛: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脾破裂、腹腔积血),2、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失血性休克(中度),4、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辛系因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肝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等胸腹联合伤合并感染,最终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范某甲近亲属同被害人李某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辛家属30万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辛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范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同一事实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无意将被害人李某辛撞伤的事实。

(二)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和被害人李某辛的身份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在公安机关勘察现场时在现场,后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3、情况说明

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范某甲传唤至警车内。证明出警现场运用拍照及摄像手段对现场进行取证,所拍摄的视频及音频资料是李某辛被撞后现场情况及出警民警陈楠楠对范某甲的询问的事实。

4、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735×××0电话清单,2014.5.9日22:34分137××××2828范某乙报案称齐街镇吴寨村有人被打伤,车也被砸了。22:34分接183××××1492报警,内容同上的事实。

5、现场照片10张

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当天出警后照片,被害人在地上躺着情况及扳手、钢管情况。

6、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扣押涉案的扳手一把(规格14-17)和钢管一根(长4米)和面包车一辆的事实。

7、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双方当事人近亲属经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辛方经济损失30万元,已经给付10万元,20万元在中间人李某己手中。被害方表示谅解,收到条显示收到30万元的事实。

8、证明

证明齐街乡卫生院李万领于2014年5月10日上午为范某甲抽静脉血5毫升的事实。

9、新乡市中心医院死亡通知书

证明被害人李某辛2014.5.19日16: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0、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

证明被害人李某辛住院治疗的事实。

11、收到条

证明被害人李某辛亲属收到下余赔偿款200000元的事实。

12、证明

证明由李某己保管的赔偿款200000元己交付被害人李某辛近亲属的事实。

13、询问笔录

证明经核实被害人李某辛近亲属己收到全部赔偿款的事实。

14、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在其家门口有人驾车撞伤被害人李某辛,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己调解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和其父亲拦截由被告人范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时,其父亲李某辛被车碾轧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开车撞住持钢管拦车的被害人李某辛并碾压的事实。

4、证人范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在听到有砸车的声音,并于案发后报警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李某辛进行冶疗的事实。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叔叔李某辛被车撞伤的事实经过。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和李某辛因劝酒发生争执的事实。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和李某辛因劝酒发生争执的事实。

9、证人翟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同被害人李某辛吵架的事实。

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当事人双方已经调解,赔偿对方30万元,已经给付对方10万元,另外20万元在中间调解人李某己手中,等案件结束给对方的事实。

1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

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协议书上被害人妻子李荣华的签字是证人李某庚带签的,李荣华同意调解,赔偿协议30万元,已经给付到位10万元,另外20万元在中间人李某己手中,等判决下后给付的事实。

12、证人李某己的证言

证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毒检字第913号

证明被告人范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的情况。

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101号

证明被鉴定人李某辛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

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79号

证明被害人李某辛系因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肝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等胸腹联合伤合并感染,最终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法医病理学诊断:

A、左额叶脑皮质浅层小灶性出血;脑淤血,轻度脑水肿。

B、心肌间质淤血;心肌纤维断裂,灶性纤维化;管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I级。

C、支气管肺炎;部分肺不张;双侧纤维素性胸膜炎;急性肺淤血,重度肺水肿;左侧上叶肺出血等等。

证明对被害人李某辛身体器官、脏器进行病理学检验的事实。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4张

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的事实。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两张光盘。

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被告人范某甲、被害人李某辛询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